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七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確定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裁定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觀察勒戒,仍有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始應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故強制戒治除三犯外,以經觀察勒戒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其要件。如經第一次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傾向,或無三犯情事,而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該裁定即屬違背法令,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明。又保安處分之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四十五年七月二日民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一六、一一九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二號卷第十九頁,第四頁)可稽。故本件裁定前,被告既非經一次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無三犯施用毒品情事,依首揭說明,被告應不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要件,原裁定竟裁定被告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顯屬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云云。
本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送觀察勒戒後,如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如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其於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告甲○○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係以被告前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一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六號處分不起訴,乃被告又基於施用安非他命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在台中市○○路○○○號七樓之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查獲,核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等情為由,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然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所謂三犯,係指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檢察官或少年法庭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後再犯同罪,又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後,復再犯同罪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處分不起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一六、二九一六號),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附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二號卷第十九頁),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復又施用安非他命,僅係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並非三犯該罪甚明,乃原裁定對於檢察官之聲請,竟為被告應付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之裁定,顯屬違法,該項確定裁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對被告施以強制戒治之聲請,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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