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2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蔡富強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羅元秀附件:
一、聲請人95、96、97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近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二、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三、聲請人現有工作之在職證明,及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包括薪資存摺)及證券存摺(包括集保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封面、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四、聲請人近二年詳細之勞保及健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五、提出法定格式債務人清冊(若無債務人亦應陳報)。
六、聲請人、 張宜湘 及 劉桂宏 全戶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七、聲請人所扶養之張宜湘及劉桂宏,最近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八、前利用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之證明,並提出業已清償之期數及清償總金額。
九、具體說明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十、陳報聲請人現居地,共同居住人數及關係,並請檢附現居地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每月繳納租金之證明文件(若為匯款繳付,應提出匯款單或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若為現金繳付,應提出收據或相關證明文件)
十一、釋明聲請人有無其他兼職之情形,並說明收入之情形。
十二、釋明聲請人之每月收入已不足支應每月必要支出,要如何籌措資金、擬定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
十三、除聲請人外,張宜湘及劉桂宏有無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與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如何分擔扶養費用,並提出證明文件。
十四、臚列每月必要支出膳食、交通費、電話、醫療、還債、扶養費等支出,並提出計算方式及檢附相關單據。又聲請人與他人共同居住,則同居之人對於共同使用部分(例如:
水、電費、電話費、瓦斯費等),約定如何分攤?
十五、釋明總債務金額中2,290,426元與400,000元債務發生之原因,且總債務金額為何與聲請人債權人清冊債務總金額不符。
十六、釋明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聲請前2年收入,為何與所陳報每月收入45,000元不符。
十七、釋明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聲請前2年支出,民間借貸發生之原因、債權人及債務總金額;每月扶養費支出是否已經計入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