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亡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亡字第47號聲請人 謝萬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謝文生 死亡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生(男,日據時代明治四十一年即民國前四年0月0日生,父 謝再添 ,母陳𤀀,生前最後住所:台南廳○○○里○○庄○○○番地)於中華民國三十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程序費用由謝文生之遺產負擔。
事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叔公謝文生於民國00年0月間外出放牧牛羊,失蹤未歸,迄今生死不明已逾七十五載,聲請人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家催字第九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催告期間屆滿,未據謝文生陳報其生存,或知謝文生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聲請宣告失蹤人謝文生死亡等語。
二、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家催字第九號公示催告聲請事件卷宗。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七十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七十一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八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末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十八年十月十日施行,台灣地區於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七十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佈)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謝文生為聲請人之叔公,其於二十年七月間外出放牧牛羊後,失蹤未歸,迄今音訊杳然,生死不明,已失蹤逾七十五年,聲請人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家催字第九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二件、除戶謄本一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依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謝文生失蹤滿十年後為死亡宣告。茲因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失蹤人謝文生死亡宣告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其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謝文生係於二十年七月間失蹤,至於確實失蹤之日為聲請人所不知,致失蹤人失蹤之日期無從確定,經類推適用前開規定之結果,應推定謝文生為二十年七月十五日失蹤,計至三十年七月十五日屆滿十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十二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鄭秀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