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5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5年6月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丙○○於民國95年5月13日2時4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321-HC號營業一般大貨車,於國道1號公路南下297公里處,被警舉發「於大型車禁行內側車道之路段違規行駛內側車道(戰備道)」,經臺南監理站依94年12月28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裁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按臺南監理站漏載第1款)之規定,以上開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惟國道一號麻豆戰備道南向293-296公里因施工之故,已不復原戰備道寬闊之路面,且中間分隔特有綠色柵欄亦已拆除,與國道一號南部一般路段並無二致(僅296至298公里保有原戰備道風貌),故大型車駕駛均誤以為296公里處為戰備道之起點。本案如至現場地觀察,雖南向293-308公里均豎有多塊大型車禁行內車道標誌,惟大型車走內線超車仍比比皆是,原因即為大型車如遵規定15公里均不得走內線超車,必造成大塞車。
故臺南監理站上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94年12月18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裁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丙○○於95年5月13日2時40分許,駕
駛牌照號碼321-HC號營業一般大貨車,於國道1號公路南下297公里處,被警舉發「於大型車禁行內側車道路段違規行駛內側車道(戰備道)」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95年5月13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
⑵、異議人於本院95年7月6日調查時,雖陳稱:戰備道因施工已
變更原來的樣子,且沒有設立標示牌,導致無法分辨云云。惟查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警員乙○○於本院95年7月6日調查時證稱:當時有豎立禁止大型車行駛內側車道的標誌,設立於南下292公里700公尺處,另外一面設立於南下293公里處,因為設置的是反光標誌,所以晚上可看清標誌等語。另證人即本件共同舉發之警員甲○○於本院95年11月2日調查時證稱:當時異議人行駛於內側車道,依規定他應行駛於外側車道,當時拓寬路面尚未完工,戰備跑道拓寬工程沒有影響外側車道行駛,該處本來就是兩線道,只是將兩線道拓寬為三線道而已,當時兩線道仍維持正常行駛等語,並提出設有禁止大型車行駛內側車道之標誌之照片2張為證,有上開電腦彩色影印之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見異議人所言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