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建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建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建簡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第一項所命上訴人給付利息部分,減縮為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當事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時,得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起訴時,原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75,337元,及自民國9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上訴時,被上訴人減縮利息請求,而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75,337元,及自9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6年10月間承攬被告位於嘉義縣國立中正大學之工地圍籬等工程,合計工程款共295,337元,伊早已依約完成圍籬工程,上訴人僅給付工程款20,000元,尚餘275,337元之工程款迄今未給付,伊迭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茲為確保債權,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275,337元,及自9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5,337元,及自9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具狀表示上訴聲明之範圍。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事實,已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照片2幀為證,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供本院斟酌,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275,337元,及自9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385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黃書苑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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