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464號
原告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叁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往來約定書第2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信用合作社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時,其權利義務由變更組織後之商業銀行承受,信用合作社法第3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為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第一信用合作社),於民國96年7月1日變更組織為稻江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再於97年12月10日更名為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關權利義務自由原告概括承受。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1月18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80萬元、50萬元,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75%機動計算(現為1.11%+1.75%=2.86%),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8月18日起未依約清償,原告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22165號拍賣抵押物,分配受償1,997,262元,尚積欠本金1,583,820元、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借據、本票、授信往來約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741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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