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557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 立瑋仕 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參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貸款契約第21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立瑋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瑋仕公司)於民國96年6月25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6年6月25日起至99年6月25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3.78%機動計算,嗣後隨原告放款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共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立瑋仕公司自97年8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前開約定,上開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963,336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乙○○並未曾到場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斟酌,而被告立瑋仕公司、丙○○則辯稱:目前無力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立瑋仕公司有積欠上開款項迄未清償,及被告丙○○及乙○○為連帶保證人,亦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客戶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為證,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斟酌,而被告立瑋仕公司、丙○○對有積欠前開金額款項,及被告丙○○確有擔任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情亦不爭執,雖然被告立瑋仕公司、丙○○辯稱目前無力清償,惟此仍難解免其與其等依約應如數清償之責任,是原告訴請其等與被告乙○○負連帶給付責任,自為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963,336元及自97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1%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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