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1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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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10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見州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6244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本院94年度存字第4005號),茲以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244號民事裁定、本院94年度存字第4005號提存書(均影本)、同意書暨印鑑證明書原本等各1件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4005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