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8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服用酒類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並審酌其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0九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仍騎乘輕型機車,顯已對行車安全產生一定危害之虞,衡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