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8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進欽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666號、94年度營偵字第1210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被告甲○○於民國94年07月19日下午01時1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部分,業據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837號案判處拘役50日),沿臺南縣後壁鄉竹新村南82線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駛至竹新村46-6號前時,因為酒力所困,且疏未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標線之指示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跨越黃色分隔車道虛線逆向行駛。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失控撞及當時由東向西方向,欲穿越車道之行人 余李實 ,致余李實因「外傷骨折,導致肺栓塞」死亡。甲○○於肇事後,在其犯行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交通事故現場報告表㈠㈡。
③事故現場暨蒐證照片6幀。
④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⑤被告之部分自白、證人 黃政郎 、 余博仁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
⑥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94年7月19、25日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95年4月10日(九五)奇院柳醫字第2410號函、95年3月10日(九五)奇院柳醫字第2269號函及所附病歷。
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
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6月30日法醫理字第0950002506號函。
⑨ 盧彥弘 復健科診所95年4月17日函。
⑩中央健康保險局95年3月30日健保醫字第0950008649號函。
⑪台南縣新營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而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已有修正,修正前之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修正後改為「得減」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本件被告自首之時間係於新修正刑法生效前之93年7月28日,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前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即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㈢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第74條之規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修正施行前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