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8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欲續行追究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刑法第七十四條有關緩刑之規定雖經修正,本院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之決議所示,認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新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刑法第七十四條相關規定),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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