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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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9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廷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2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廷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顏廷彰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000年00月間某日起,應予更正),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色狼」之人所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顏廷彰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4號判決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依「色狼」指示擔任取簿手。顏廷彰、「色狼」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3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 陳誌展 」帳號聯絡 沈君儀 (沈君儀涉嫌詐欺案件,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20號審理中),對沈君儀佯稱:申辦低利貸款須前往超商代碼繳費,並提供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擔保等語,致沈君儀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代碼繳費共新臺幣(下同)11萬3,300元,復於110年12月15日,將其中華郵政股有限公司嘉義興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站予收件人「陳誌展」收受,並將前揭帳戶密碼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供予「陳誌展」。顏廷彰遂依據「色狼」指示,於110年12月15日21時7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空軍一號三重站領取內有沈君儀本案郵局、兆豐及玉山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交予「色狼」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中,並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沈君儀、 郭鈺 洺、 卓佩玟 、 楊智雅 、 羅家瑋 、 廖仕銘 、 何心瑜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顏廷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25865卷第6至11頁、偵緝卷第77頁、本院卷第167、1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君儀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25865卷第13至17頁),並有告訴人沈君儀全家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影本、空軍一號嘉北站寄件收據影本、告訴人沈君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聊天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空軍一號三重總站收件人簽名表翻拍照片、行車路線圖(偵25865卷第19至23、25至26、30至32、35至40頁),以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2款規定並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合先敘明。㈡核被告就告訴人沈君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原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修正前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帳戶等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63頁),故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詐欺告訴人沈君儀及如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行為,惟依被告參與取簿手之工作,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下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參與部分既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被告、「色狼」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詐欺告訴人沈君儀部分,以及附表一編號1至7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易字第774號、第15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6年7月29日入監執行,並於108年1月25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因符合累犯要件,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詞(見本院卷第191頁),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質迥異,難認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該條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為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坦承犯罪,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涉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之輕罪,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準據,惟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知悉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貪圖不法私利,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財產權受到侵害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卓佩玟、廖仕銘、羅家瑋及被害人 林子耀 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國中 畢業,入監前從事泥作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育有1子,兒子現由母親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認為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在執行時始定應執行刑,故本院爰不定應執行刑。
㈧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38條之1第1、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本案中的報酬為1,000元(見本院卷第190頁)。是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1,000元,並未扣案,且尚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並非實際提領本案詐欺所得之人,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收受、管領本案其他詐欺所得之情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依交易明細表)及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出處1 郭鈺洺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16時48分許起,假冒為中華路跑協會人員及星展銀行客服撥打電話向郭鈺洺佯稱:其先前報名之半程臺北馬拉松活動因系統異常誤設為團體賽資格,會從帳戶額外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扣款云云,致郭鈺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110年12月16日17時12分許,匯款4萬7,654元本案郵局帳戶⑴告訴人郭鈺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225卷第60至62頁)⑵匯款明細擷圖(偵3225卷第69頁)⑶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225卷第215至217頁)2卓佩玟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18時48分許起,假冒為臺北馬拉松活動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卓佩玟佯稱:其先前報名之臺北馬拉松活動因系統發生錯誤,將報名款項誤植為20人之費用,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更正明細云云,致卓佩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110年12月16日18時48分許,匯款4萬9,986元。本案兆豐帳戶⑴告訴人卓佩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225卷第74至77頁)⑵匯款明細擷圖(偵3225卷第89至90頁)⑶本案玉山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225卷第199頁、第237頁)⑷本案兆豐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225卷第207至209頁)110年12月16日18時52分許,匯款4萬9,985元110年12月16日19時31分許,匯款2萬5,099元本案玉山帳戶3楊智雅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19時18分前某時許起,撥打電話向楊智雅佯稱:其先前網路訂購之電影票因系統設定問題誤植為20張,會分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扣款云云,致楊智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110年10月16日19時18分許,匯款1萬9,039元本案兆豐帳戶⑴告訴人楊智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225卷第95至100頁)⑵匯款明細擷圖(偵3225卷第102頁)⑶楊智雅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225卷第103至104頁)⑷本案玉山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225卷第207至209頁)4羅家瑋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18時55分許起,假冒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羅家瑋佯稱:其先前以信用卡付費方式在臺中中港新光影城購買電影票時,因過程發生錯誤,誤將其升等為VIP會員,將導致帳戶會扣款2萬元,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扣款云云,致羅家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110年12月16日19時30分許,匯款8萬7,123元本案玉山帳戶⑴告訴人羅家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225卷第170至171頁)⑵交易明細擷圖(偵3225卷第166至169頁)⑶本案玉山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225卷第199頁、第237頁)5林子耀(未提告)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某時許起,假冒為新光影城及中華郵政人員撥打電話向林子耀佯稱:其先前在現場購買電影票時,因購票程序發生錯誤多訂20張電影票,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扣款云云,致林子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110年12月16日19時31分許,匯款1萬2,012元本案玉山帳戶⑴被害人林子耀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225卷第114至115頁)⑵匯款明細擷圖(偵3225卷第119頁)⑶新光影城票券購買紀錄擷圖(偵3225卷第120頁)⑷林子耀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3225卷第121頁)⑸本案玉山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225卷第199頁、第237頁)6廖仕銘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19時31分許起,假冒為新光影城員工及聯邦銀行行員撥打電話向廖仕銘佯稱:其先前在新光影城之手機應用程式以信用卡付費之方式購買電影票時,因購票系統發生錯誤,而幫其申辦高級會員資格,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申辦云云,致廖仕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110年12月16日19時32分許,匯款1萬7,123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9時31分)本案玉山帳戶⑴告訴人羅家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225卷第150至152頁)⑵通聯紀錄(偵3225卷第156頁)⑶匯款明細影本(偵3225卷第157頁)⑷本案玉山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225卷第199頁、第237頁)7何心瑜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19時3分許起,假冒為新光影城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撥打電話向何心瑜佯稱:其先前消費因內部人員疏失,導致多刷1筆費用,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付款云云,致何心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110年12月16日19時35分許,匯款8,028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9時36分)本案玉山帳戶⑴告訴人何心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225卷第182至183頁)⑵匯款明細影本(偵3225卷第186頁)⑶何心瑜之兆豐銀行金融卡影本(偵3225卷第192頁⑷本案玉山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225卷第199頁、第237頁)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就告訴人沈君儀遭詐欺部分顏廷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附表一編號1顏廷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附表一編號2顏廷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附表一編號3顏廷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附表一編號4顏廷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附表一編號5顏廷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附表一編號6顏廷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8附表一編號7顏廷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