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94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依萱 選任辯護人 朱奕縈 律師( 法扶 律師)
梁家昊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證據「本院勘驗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中三民店內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紀錄」外,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周依萱(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偷,我是要找一手6罐的啤酒,啤酒是我朋友要喝的,不是我要喝的,我當天在全聯福利中心裡面繞很久,我只是要探頭看店外面有沒有我朋友說的品牌,感應器就響了,我當時沒有離開全聯福利中心,我沒有竊盜犯意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找1整箱的BAR啤酒,店內有賣但都
是1手的,我要買1箱的,我都找不到。如果找不到BAR的話,我可以考慮買手上那1箱,我才會拿著等語(偵查卷第17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要找1手6罐的啤酒,不是我要喝,是我朋友要喝的,我就拿著1箱啤酒一直找、一直繞,我只是探頭要看外面有沒有我朋友說的品牌的1手啤酒。我沒有詢問櫃臺或服務人員我要找的啤酒在哪裡等語(本院簡上卷第281至282、284頁),被告就其究係要購買多少數量之啤酒,所述前後歧異;且被告如係欲購買特定品牌之啤酒,並無須先抱著1箱(即24罐)其他品牌罐裝啤酒後,再四處尋找之必要,被告之舉止,顯然與常理有違。
㈡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中三民店(下稱全聯
)之店外騎樓處並未放置任何商品,有卷附該店店外騎樓照片(偵查卷第221頁)在卷可稽。而被告當日係騎乘機車前往全聯,其於警詢時自述因全聯門口附近已經有停放機車,停放正門會擋到出入,故將機車停放在全聯騎樓最邊邊轉角柱子處等語(偵查卷第175頁)。則以被告停放機車之位置,其停放機車後步行前往全聯大門出入口時,應可觀察知悉全聯店外並無放置任何商品,被告辯稱欲至店外尋找友人指定品牌之啤酒,與全聯店外並未置有任何商品之客觀環境,顯不相合,自無可採。㈢經本院當庭勘驗上址全聯店內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下(本院簡上卷第234至235頁):
1.檔案名稱為「店內監視器1」「店內監視器2」,均係翻拍全聯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均未錄得現場聲音。
2.勘驗檔案名稱:「店內監視器1」監視器檔案影像時間自0000-00-000時5分18秒至8時5分58秒。
⑴8時5分18秒,被告背對鏡頭蹲在畫面上方之走道末端,面向貨架(如偵查卷第213頁上方照片)。
⑵8時5分25秒,被告站起並轉身走至畫面中間走道,同時左
手拿著比其手掌稍大的物品(如偵查卷第213頁下方照片)。
⑶8時5分30秒時,被告走入其右前方(即畫面左側)的貨架走道,被告身影被畫面上之冷藏櫃遮住。
⑷8時5分41秒,被告以右手將一箱罐裝啤酒放在右手上臂,
抱著一箱罐裝啤酒往畫面右側移動,走入貨架走道,被告身影被貨架遮住。8時5分49秒,被告從畫面右側走道走出來,右手仍抱一箱罐裝啤酒,左轉往畫面右側移動(如偵查卷第215頁上方照片),於8時5分55秒時離開畫面。
3.勘驗檔案名稱:「店內監視器2」監視器檔案影像時間自0000-00-000時5分54秒至8時6分8秒。畫面中間為全聯出入口自動門,自動門左側為手推車區,右側為自動咖啡區,畫面中未見結帳櫃臺。
⑴8時5分58秒,被告右手仍以同上方式抱著一箱罐裝啤酒、
左手拿著物品,自畫面左方出現,面向前方並往前走(如偵查卷第215頁下方照片),經過手推車區後,被告即往左轉、走向畫面中間即全聯出入口之自動門。
⑵8時6分2秒,被告手拿上開物品站在自動門前(左右兩側設有防盜感應門)等待自動門開啟。
⑶8時6分3秒,被告手拿上開物品站在自動門前,自動門逐漸
開啟,一旁的男顧客轉身看向門口(如偵查卷第217頁上方照片)。
⑷8時6分4秒,被告向右轉身(未走出店外),手拿上開物品
往畫面右方(即店內方向,如偵查卷第217頁下方照片)走過去,於8時6分8秒時離開畫面,而一旁的男顧客持續看向被告。依上開勘驗結果,顯見被告是左手拿商品,右手將1箱(24罐)罐裝啤酒放在右手上臂、抱著1箱罐裝啤酒,直接走往全聯出入口自動門,欲走出門外,且自動門並已開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承上開監視器畫面時間8時6分4秒時,其轉身往畫面右方走,是因為感應器響了,所以轉身往結帳櫃臺方向走等語(本院簡上卷第236頁)。是倘非全聯出入口自動門前之防盜感應器遭觸動鈴響,衡情被告應會直接走出全聯店外。被告持取上開商品,未結帳付款,即逕至全聯出入口欲穿越自動門走出店外,其主觀上有將已置於其管領下之商品據為己有之竊盜犯意甚明。
㈣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
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着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竊取行為是否既遂,應以其已否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區別之標準,而非以是否已脫離現場為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被告之供述及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已竊得罐裝金牌啤酒1箱、翔全HAC哈克麗康魚油、三多士三多好入睡植物性膠囊各1罐,持在手上欲步出全聯之際,因全聯出入口自動門前之防盜感應器遭觸動鈴響,始未能離開現場,足見被告雖未離開全聯,但已將上開商品移入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仍屬竊盜既遂。
㈤被告雖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簡上卷第53頁),
陳稱其有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障礙等級為重度(本院簡上卷第215頁)。惟觀之被告警詢時供述:我是要去買BAR啤酒,想說魚油沒了,睡眠品質也不太好,所以拿了那些東西要買,我有帶錢,我帶2,500元,那些東西才1,700多元而已等語(偵查卷第173至175頁),被告對於其拿取上開啤酒、魚油、膠囊等商品之用途或需求均可明確供述,且知悉店內陳列商品應以金錢購買,顯具備辨識行為違法性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難認被告因此身心障礙,於本案行為時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並未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審有罪認定之有利事證,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就原判決已詳細論述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淑月、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蕭孝如法官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依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巷0弄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依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依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23日上午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中三民店內,徒手竊取由店員 廖于婷 管領、陳列於商品架上之罐裝金牌啤酒1箱、翔全HAC哈克麗康魚油及三多士三多好入睡植物性膠囊各1罐(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739元)後,未結帳付款即直接穿越店門,欲走出店外。嗣因設於該店大門之防盜感應器遭觸動而鈴響,店員始發現商品被竊,經報警處理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竊得之贓物(已發還廖于婷)。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周依萱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購物,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在裡面待很久,在找一箱的BAR啤酒,該店有賣但都是一手的,我要買一箱的,我就找不到,我就去外面探頭,看有沒有一箱的BAR擺在外面,然後警報器鈴響,我就趕快進來沒有走出去,我只是探個頭而已,我覺得真的很笨,為了找一箱啤酒讓警報器響,我有準備錢,我身上還有2500元云云。惟查:
㈠首先,被告於上揭時間至全聯福利中心臺中三民店內購物,
並確已拿取上開膠囊、魚油及啤酒等商品穿越店門欲走出店外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認甚詳(見偵卷第173~177、283~284頁),核與證人即全聯福利中心臺中三民店店員廖于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83~18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竊物認領保管單、客人購買明細表、監視器畫面、扣押物品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9、195~201、205、211、213~221頁)。
㈡其次,證人即全聯福利中心臺中三民店店員廖于婷於警詢中
詳確證稱:被告於店內早上8點開始營業時就進入店內,其徒手拿取上開膠囊、魚油及啤酒等商品就走出店外,走出大門防盜門響等語(見偵卷第183~189頁);且觀諸卷附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亦見被告於進入該店之後,即至陳列架拿取魚油及植物性膠囊各1罐後,再抱著罐裝金牌啤酒1箱,未至結帳櫃台付款結帳,即逕行穿越該店大門往店外走去等情;可知被告確實未將所拿取之前揭商品於櫃台付款結帳,即逕自穿越該店大門,始會觸動設於大門處之防盜感應器同時導致警鈴大作,致遭該店店員當場發現被告竊取上開商品之行為;衡諸常情該等商店均設有明確之結帳櫃台,任何人選取商品後,必須至結帳櫃台付款結帳並就各該商品予以消磁後,始得將商品攜出店外;否則,必將因商品未付款及消磁,而於攜帶商品經過大門時,觸動設於大門之防盜感應器並致防盜鈴聲響起;被告持取上開商品未至櫃台付款結帳,竟直接穿越該店大門,欲走出店外,若該店大門未設有有防盜感應器,被告即可將未予結帳之物逕自攜離該店;是由被告違乎常情於持取上開商品後,未結帳付款即逕自穿越店門欲走出店外之舉動,顯可推知其主觀上確有將已置於其管領下之商品據為己有之犯意甚明;且客觀上被告本案行為自已構成竊盜犯行無訛。
㈢又被告雖辯稱:以其要購買BAR啤酒,所以至上開店面外探頭
尋找上開啤酒,嗣警報器鈴響,就趕快進來沒有走出去,僅係探頭而已云云。惟證人即前揭店之服務人員廖于婷證述:上開商店之店外並未擺設任何商品,且被告係持取上開商品行經該店門口時觸動防盜感應器致鈴響等詞(見偵卷第185~187頁);且被告在店內持取上開商品後確有見及該店之櫃台,竟仍嘗試逕往店門欲走出店外等動作,亦有該店監視錄影擷取之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15頁下方照片、第217頁上方照片);而上開商店之店外騎樓處並未置有任何商品,亦有卷附該店店外騎樓之相片足憑(見偵卷第221頁)。是以被告所辯欲至店外尋找他牌啤酒一節,與上開商店店外並未置有任何商品之客觀環境,顯不相合,則知被告所辯此節並不足採。
㈣被告復辯稱:其前揭購物時,身上攜有現金2500元等詞,意
指被告當時足以支付購買上開商品之款項(見偵卷第175、1
77、283頁)。然縱使被告身上所攜之現款足夠支付購物之款,若被告無意付款而逕取上開商品欲離開該店,仍構成竊盜犯行,因此當不得僅執被告確實帶有足夠支付商品款項之現金,即反推被告絕無行竊之可能。
㈤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
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被告拿取竊取商品時,該等商品已納於自己管領之下,雖係於離去時因觸動警報器即遭察覺而返回店內,然無礙於認定其竊盜已屬既遂。㈥另被告於警詢另供述:其開過腦、判斷力有問題等語(見偵
卷第179頁),惟其於警詢表示知悉竊盜是違法行為,且尚能主張贓物價值才1700多而已,其身上有錢,當日又須參加道安講習,下午至85度C店上班,翌日又須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整形外科就診云云(偵卷第175、177、179頁),則由被告上開日常事務之緊密安排,顯見被告並無任何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情事。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非卸責飾詞,皆無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周依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1年2月26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拘役110日後,方於111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更於本案犯行前之98至107年間先後犯多次竊盜、102年間犯詐欺取財犯行,皆分別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俱已執行完畢,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今猶為本案竊盜罪,顯見被告反覆為竊盜犯罪,刑罰反應力顯甚薄弱,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為多次竊盜犯行均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皆執行完畢,業敘明在前,然其竟無悔意,仍又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素行確屬惡劣,且犯罪後仍空言否認,飾詞狡辯,態度惡劣;惟其所竊取前述商品價值非鉅,且已當場交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所竊取之上開全部商品,業經警查扣並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05頁),故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庸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任鈞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