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甲○○」之署押(含簽名及捺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中縣○○鄉○○村○○路○段○○○巷廢鐵工廠內,因涉嫌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施用毒品及竊盜犯行均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分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六四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一四號判處徒刑確定),為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查獲,詎渠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刑責,竟冒用其胞兄甲○○之名義應訊,基於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先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時、地,在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偽載之文件上,接續偽造「甲○○」之署押(以下所載之署押均含簽名及指印),又於如附表編號十至十二所示之時、地,在如附表編號十至十二所示偽載之文件上,接續偽造「甲○○」之署押,再於如附表編號十三至十五、十九所示之時、地,在如附表編號十三至十五、十九所示偽載之文件上連續偽造「甲○○」之署押,均足生損害於「甲○○」及司法機關對於偵查犯罪之正確性;乙○○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九、十六至十八所示之時、地,在如附表編號九、十六至十八所示偽載之文件上之本人收受送達欄上偽造「甲○○」之署押,表示乙○○本人已收受該應送達文書之意,而偽造私文書,並將送達證書交還本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司法機關對於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指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四四二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五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九號及本院九十年度聲羈字第四七六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一四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六四號卷附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所示偽載之文件欄所載之文件足資佐證。再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經警查獲後,於同日所捺指印,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發現與該局檔存乙○○役男指紋卡指紋相同一節,復有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六號卷內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刑紋字第二一八六三0號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被查獲後假冒其兄乙○○之名應訊,影響偵查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進行,並使甲○○之前科紀錄增加,自足生損害於公眾及甲○○本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於附表編號一至七、九至十一、十六至十八所示偽載之文件上,除偽簽「甲○○」之署名外,尚於該等文件上捺按指印,以表示確認文書之效力,是上開指印亦為「署押」。次按訴訟程序中,法院訴訟文書之收領人在送達證書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證明其確實已收受該項文書之用意表示,並非單純之署押或印文。且由送達證書所載之內容觀之,亦非僅係依習慣或特約來表示其收受送達之用意,而係依送達證書送達方式欄本身之記載,即有將文書送達應受送達本人之意;故對該表示收受訴訟文書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有偽造之行為,即不能置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不論。故被告於前開如附表編號九、十六至十八所示偽載之文件即在本院送達證書之被告甲○○本人收受送達欄上簽名及捺指印,並將送達證書交還本院而行使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於前開其他文件上偽造簽名及捺指印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偽載之文件上簽名及捺指印,應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均認為係準私文書,而應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惟按刑法上所謂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之作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號參照)。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處罰之偽造署押、印文等罪,係因其侵害社會法益,保護客體旨在維護社會之公共信用。是以具有刑法意義之署押、印文本身須在法律上或交易上具有重要性者,始有予保護之必要,亦即署押、印文本身須在法律上或交易上具有一定之意思(意義)。從而,尚非單以是否具有一定意思(即意思性)作為判斷文書與署押或印文之標準,否則偽造署押、印文罪即無成立之可能,而一律成立偽造私(公)文書或準文書罪。偽造之私文書必須具有一定之文書性,亦即,文書本身得用以作為收據(如送達證書、違規通知單之簽收)、保證(如背書)、約定(如契約)或證明(如信件簽名之同一性、汽車引擎號碼、電錶封印)之用。若行為人僅係單純以印文、署押之方式表現承認某項事實,而非與其所表現之物體相結合,具有一定文書性(如在筆錄上之署押僅係單純承認在場受訊問並閱覽筆錄,並非與筆錄相結合而具有一定文書性),應僅單純論以偽造印文、署押罪。是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另公訴人於起訴書內雖未載被告於前開犯罪事實中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九偽載之文件上偽造「甲○○」之簽名及捺指印等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中之各偽造署押犯行部分,有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五號)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於同一刑事程序之各階段中用「甲○○」名義應訊而多次偽造「甲○○」署押,並捺指印,係基於同一冒名應訊之單一犯意所生之行為,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惟其於警偵訊中及審判期間,分屬不同刑事程序用「甲○○」名義應訊,多次偽造「甲○○」署押、捺指印,及多次在本院送達證書之收受送達欄上偽造「甲○○」署押、捺指印而行使之,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送達證書捺指印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偽造署押二罪,係被告為掩飾身分,冒名應訊而犯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足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為掩飾其真正身分,竟不念將損及其兄甲○○之權益,及其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甲○○」署押及按捺之指印,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偽載之文件│署押之數量│偽載文件所附卷宗│├──┼─────┼─────┼─────┼─────┼────────┤│一│九十年八月│台中縣大肚│台中縣警察│每份六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二十三日中│鄉永順村文│局烏日分局│簽名及指印│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午十二時十│昌路二段三│扣押筆錄│各三枚)│偵字第四四二四號│││分許│四一巷廢鐵│││卷、九十年度偵字││││工廠內│││第一六五五一號卷│││││││、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九號卷│├──┼─────┼─────┼─────┼─────┼────────┤│二│同右│同右│台中縣警察│每份十三枚│同右三卷│││││局烏日分局│(簽名六枚││││││扣押物品目│、指印七枚││││││錄表│)││├──┼─────┼─────┼─────┼─────┼────────┤│三│同右日下午│台中縣警察│逮捕通知│每份二枚(│同右三卷│││六時十分許│局烏日分局││簽名及指印│││││刑事組││各一枚)││├──┼─────┼─────┼─────┼─────┼────────┤│四│同右│同右│偵訊告知書│同右│同右三卷│├──┼─────┼─────┼─────┼─────┼────────┤│五│同右│同右│調查筆錄│每份十二枚│同右三卷││││││(簽名三枚│││││││、指印九枚│││││││)││├──┼─────┼─────┼─────┼─────┼────────┤│六│同右日晚上│同右│台中縣警察│每份二枚(│同右署九十年度毒│││七時許││局烏日分局│簽名及指印│偵字第四四二四號│││││委託鑑驗尿│各一枚)│卷、九十年度偵字│││││液編號與真││第一五二一九號卷│││││實姓名對照│││││││表│││├──┼─────┼─────┼─────┼─────┼────────┤│七│同右日│同右│指認 陳金雄 │同右│同右署九十年度偵│││││照片之紙張││字第一六五五一號│││││││卷、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九號卷│├──┼─────┼─────┼─────┼─────┼────────┤│八│同右日晚上│本院拘留所│訊問筆錄│簽名一枚│本院九十年度聲羈│││十一時十分││││字第四七六號卷│││許│││││├──┼─────┼─────┼─────┼─────┼────────┤│九│同右│同右│押票送達證│簽名及指印│同右卷│││││書│各一枚││├──┼─────┼─────┼─────┼─────┼────────┤│十│九十年九月│台中縣警察│偵訊(調查│每份十八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四日下午五│局烏日分局│)筆錄第二│(簽名二枚│檢察署九十年度偵│││時許│刑事組│次│、指印十六│字第一六五五一號││││││枚)│卷、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九號卷│├──┼─────┼─────┼─────┼─────┼────────┤│十一│不詳│不詳│戶名 黃欽明 │四枚(簽名│同右署九十年度偵│││││帳號031│及指印各二│字第一六五五一號│││││7879號│枚)│卷│││││郵局帳號之│││││││查詢最近交│││││││易詳情表(│││││││二張)│││├──┼─────┼─────┼─────┼─────┼────────┤│十二│九十年九月│台灣台中地│訊問筆錄│簽名一枚│同右署九十年度偵│││四日晚上九│方法院檢察│││字第一五二一九號│││時十九分許│署內勤偵查│││卷││││庭││││├──┼─────┼─────┼─────┼─────┼────────┤│十三│九十年九月│同右│同右│同右│同右│││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十四│九十年十月│同右│同右│同右│同右│││九日下午四│││││││時許│││││├──┼─────┼─────┼─────┼─────┼────────┤│十五│九十年十月│本院拘留所│同右│同右│本院九十年度易字│││二十二日下││││第三三一四號卷│││午三時三十│││││││分許│││││├──┼─────┼─────┼─────┼─────┼────────┤│十六│同右│同右│押票送達證│簽名及指印│同右│││││書│各一枚││├──┼─────┼─────┼─────┼─────┼────────┤│十七│九十年十月│台灣台中看│審理傳票送│同右│同右│││二十九日│守所│達證書│││├──┼─────┼─────┼─────┼─────┼────────┤│十八│九十年十一│同右│同右二份│四枚(簽名│同右卷及本院九十│││月十四日│││及指印各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六││││││枚)│四號卷│├──┼─────┼─────┼─────┼─────┼────────┤│十九│九十年十一│本院刑事第│審判筆錄二│簽名二枚│同右│││月三十日上│一法庭│份│││││午十時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