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實
一、乙○○因其所有之房屋於民國八十八年間遭地震而倒塌,遂寄居於台中縣○○鄉○○路五之一號甲○○所主持之「乙旨宮」附近之土地公廟內。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上午某時許,乙○○友人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至距「乙旨宮」約五十公尺處之前開土地公廟,與乙○○共飲米酒一瓶,而甲○○、丙○○、己○○及因竊盜案件經法院通緝而化名為「 陳正德 」之 韓少金 等人亦同時在「乙旨宮」門前飲酒,乙○○與戊○○隨後則應邀至「乙旨宮」前同甲○○等人聊天。其間因甲○○表示希望乙○○搬離前開土地公廟,二人遂起爭執,嗣經丙○○勸和,乙○○與戊○○即返回前開土地公廟。未幾戊○○駕車搭載 陳良吉 外出買酒食,韓少金則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至該土地公廟要求乙○○搬離前開土地公廟,二人亦生口角後,韓少金即返回「乙旨宮」,而原於「乙旨宮」之己○○亦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離去,途中並遇見戊○○駕車搭載陳良吉返回前開土地公廟(返回該處後,戊○○與陳良吉起爭執後涉嫌持刀砍殺陳良吉之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而韓少金返回「乙旨宮」於與甲○○聊天後,因不勝酒力而躺臥於「乙旨宮」前之長椅上沉睡,甲○○則進入臥室休息。乙○○因曾遭催趕搬離前開土地公廟而先後與甲○○、韓少金爭吵,心生不滿,遂於同日十二時左右,自前開戊○○所有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內取出戊○○所有之長柄刈刀(即長柄割草刀)一把,並持該長柄刈刀前往前開甲○○之臥室房門猛敲,並大聲叫「 何仔 出來,我今天要給你死,你叫人家趕我,我絕對不要讓你活」等語,甲○○因受驚嚇而拒不開門。乙○○遂基於殺人之犯意,對躺臥前開長椅上沉睡之韓少金稱「今日欺負我,我絕對要給你死」、「絕對不要讓你活」等語,並持前開長柄刈刀往韓少金左腹部猛刺,致韓少金受有左腹部銳器創約七‧五Ⅹ二‧五Ⅹ十公分之傷害,其創口深及腹腔致腸管破裂合併內容物脫出,乙○○另以該長柄刈刀毆擊韓少金頭、臉部,致韓少金受有左額部鈍器創約0‧二Ⅹ五‧0公分及於皮下、左額部鈍器創約0‧二Ⅹ三公分及於皮下、眉間部鈍器創約0‧二Ⅹ一‧五公分及於皮下、左顳部鈍器創約0‧二Ⅹ二公分及於皮下、左頰部割擦傷約七公分之傷害,韓少金旋即因小腸割創傷造成腹腔內大出血而休克死亡。而乙○○於行兇後,即將前開長柄刈刀放回前開戊○○所有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即行李箱)內,並騎乘機車搭載女友「許替」,隨同戊○○返回戊○○位於台中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嗣因警方接獲烏日消防分隊通報而於同日十四時十分許至「乙旨宮」追查戊○○殺傷丙○○案件時,發現躺臥於前開長椅上之韓少金已氣絕身亡,再循線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前開戊○○住處旁巷口查獲乙○○,並自前開戊○○所有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內,扣得沾有血跡之前開長柄刈刀一把。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其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即死者韓少金及證人戊○○、甲○○、丙○○、己○○或聊天或喝酒,及自證人戊○○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內取出戊○○所有長柄刈刀一把至乙旨宮敲證人甲○○之房門,與於前揭時、地遭警查獲,並自前開戊○○所有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內,扣得前開長柄刈刀一把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辯稱:死者拿一把刀子叫伊不能在乙旨宮住,伊就說不要玩刀子,有話可以好好談,伊就將死者手中的刀子接下來,死者要搶回刀子,他用力過猛將刀子剌進自己的肚子,當時死者是醒著的、站著的,之後伊怕死者再起來要殺伊,所以去戊○○車子內拿扣案的這把刀子,回去乙旨宮內甲○○的房門前叫甲○○開門,伊不知道死者額頭上的傷怎麼來的,也不知道死者剌入自己腹部的刀子在哪裏云云。惟查:
(一)本件被害人即死者韓少金因竊盜案件經法院通緝中,遂化名為「陳正德」而與證人丙○○於前開時、地至「乙旨宮」飲酒及其後於「乙旨宮」前死亡等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並經被害人家屬 韓少平 、 韓許繡玉 於偵查中證實無訛。且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將死者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死者指紋,經輸入電腦比對再由人工確認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存檔韓少金指紋卡之指紋相符,此有該局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九0)刑紋字第一九九六五三號鑑驗書及指紋卡片附於偵查卷可稽。則本件被害人即死者之真實身分確係韓少金堪以認定;且被害人韓少金雖化名為「陳正德」但並非寄居於「乙旨宮」內,案發當日僅係與丙○○於前開時、地至「乙旨宮」飲酒,亦據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公訴人認其係寄居於「乙旨宮」內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又死者韓少金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檢驗員相驗結果,腹部銳器創之創口深及腹腔致腸管破裂合併內容物脫出,左額部鈍器創約0‧二Ⅹ五‧0公分及於皮下、左額部鈍器創約0‧二Ⅹ三公分及於皮下、眉間部鈍器創約0‧二Ⅹ一‧五公分及於皮下、左顳部鈍器創約0‧二Ⅹ二公分及於皮下、左頰部割擦傷約七公分,且其係因小腸割創傷造成腹腔內大出血而休克死亡等事實,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一四一三號相驗卷可憑。且死者韓少金前開傷口皆微呈現弧形之情況,可知兇刀亦呈弧形;且該兇器應為單刃;而死者深度十公分左右之傷口與警方提出之鐮刀型凶器(即扣案長柄刈刀)應無矛盾之處,亦有解剖紀錄附於前開卷可憑。而前開扣案長柄刈刀確係弧形,且為單刃,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被告亦供稱係自證人戊○○前開自用小客車處取得(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再參酌扣案長柄刈刀(即長柄割草刀)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前開長柄刈刀刀刃上所留存之血跡與死者韓少金DNA-STR型別相同,此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0)刑醫字第一九九二六六號鑑驗書附於偵查卷可稽。此外復有前開長柄刈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被害人韓少金確係遭前開扣案長柄刈刀刺殺身亡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案發當日中午被告曾自證人戊○○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內持前開長柄刈刀至「乙旨宮」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甲○○、戊○○證述情節相符,且遍查卷證別無其他前開當日在場之人曾持用該長柄刈刀,則前開時、地僅被告一人曾持用該長柄刈刀之事實,堪以認定。再參酌證人甲○○證稱:「:::(乙○○)在我屋外敲門,大聲叫我出來,要讓我死,我非常害怕,不敢開門,隨後又聽到乙○○大聲叫嚷要讓陳正德(即韓少金)死,我在屋內過了約三十分鐘:::聽到外面均無聲音,遂外出看到陳正德躺在椅子上:::我以為他在睡覺我繼續回屋內睡覺,直到十四時左右警方在我宮裏面發現命案,即叫我外出說明」等語(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一四一三號相驗卷第十七、十八頁),復證稱:「死者(指韓少金)跟乙○○在土地公廟吵完架,死者自己一人回到乙旨宮就睡覺,直到乙○○來敲我房門之前我就沒再聽到有甚麼聲音」、「:::當時我不敢出來,但我有聽到乙○○在死者躺的那邊說『今日欺負我,我絕對要給你死』,我能確定這句話乙○○不是在我房門口講的。然後我聽到戊○○說『不要這樣子,不要殺人』之後,乙○○就又說『今日絕對不要讓他活』,我都沒有聽到死者的聲音」等語(前揭卷第三十二頁),另證稱:「:::死者被砍時,死者在睡覺,我當時沒有在場,我是躲在房間裏面聽到乙○○說『你今天敢趕我,我絕對不要讓你活』、『要讓你兩眼失明』,還聽到戊○○說『不要這樣子』:::」等語(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八號卷第一一四頁);復參酌被害人韓少金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上午曾至前開土地公廟要求被告乙○○搬離,二人因而在土地公廟發生口角乙節,業據證人甲○○、己○○、「許替」分別於警訊時、偵查中證述明確,則被告亦有殺害被害人之動機;更參酌被告先後遭證人甲○○及被害人要求搬離前開土地公廟,其皆未搬遷,且於被害人傷重後未將被害人送醫,反係急於離開現場等情,再與前開證據相互參酌以證,堪認係被告乙○○持前開長柄刈刀至「乙旨宮」剌殺被害人韓少金;且被告因遭要求搬遷係在土地公廟而非在乙旨宮與死者發生爭執,亦可認定,被告為附合其前開死者自傷之辯解而偽稱係在乙旨宮與死者發生爭執云云,自不足採。
(四)至被告雖辯稱係被害人即死者要搶回刀子,其因用力過猛將刀子剌進自己的肚子,且當時死者是醒著的、站著的,其無殺人故意云云。然:
1、死者韓少金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檢驗員相驗解剖結果,除前述情形外,死者遭銳器割斷第十一肋骨之軟骨緣,割入胸腔及腹腔,但胸腔部分並未切割到左肺下葉,故可斷定死者當時並非站著或坐著,因死者若站立時肺往下沈,此時以兇器剌入其胸腔時一般皆會割到左肺之下葉,而死者可能是躺著,尤其是側躺右側時更有可能造成前述傷害;且死者膀胱內充滿尿液近六百CC已達飽滿狀態,但仍未排出,在遭突發性外來傷害前仍未排出,可知死者被殺害前應是處於睡眠狀態,否則一般比此還少量之膀胱尿液也已排出,除非處於要忍耐或睡眠之狀態;死者左劦腹上、季肋部之處遭剌割創之部位,切割第十一肋骨軟骨緣時,如死者為站立,應當切割到肺部之下葉、大腸脾彎處、脾臟,但實際上卻切割到小腸的空腸部位,故可知死者受創時之姿勢應是仰躺或側臥,而非站立或坐著;另死者身上並無防禦創,且兩手及指甲溝內均不見血跡殘留,據此可知死者之傷勢並非自為或與對方奪刀時自己插到腰部,因這樣血液會濺到死者雙手,此有解剖紀錄在卷可憑。
2、另參酌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 林棟樑 博士所製「血液中酒精濃度與酒醉程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其認人體中血液酒精濃度為0.二五%(w/v))至0.
三五%(w/v)時,酒醉程度為深醉,呈現症狀為強度酩酊、意識混亂、步履蹣跚、語言不清、昏睡;當人體中血液酒精濃度達0.三五%(w/v)至0.
四五%(w/v)時,已達泥醉程度,並呈現昏迷、意識完全消失、無反射作用、呼吸困難等症狀,此有前開關係表附於偵查卷可稽(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八號卷第一七二頁)。而經採取被害人韓少金之血液、尿液、胃內液體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成份濃度約為0.三五%(w/v),尿液中酒精成份濃度約為0.三0%(w/v),胃內液體酒精成份濃度則高於0.四0%(w/v),此有該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二00六三0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憑;故由被害人死亡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三五%(w/v)之情形以觀,可知當時死者已達泥醉之程度。
3、事發現場之「乙旨宮」前方廣場,僅在死者所躺長椅前緣地面上,以及長椅紅色椅墊上有死者血跡;且死者下身穿著未及足踝之牛仔褲,赤足,但其腳背處以及腳底均無血跡,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衡諸常理,若死者係站立時腹部遭剌殺,其腳背處應當有血液噴濺痕跡,且若死者站立移動身軀時腳底亦應會踩及地上血跡,然由死者腳背及腳底均無血跡殘留之情形觀之,顯見死者並非如被告所言係於站立時遭刀械剌殺。
4、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其可確定當時被害人韓少金已醉得不醒人事,而躺在「乙旨宮」之椅子睡覺等情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甲○○前開證稱死者被砍時,死者在睡覺等情相符。況當時死者若非沉睡,而係如被告所稱與其爭搶刀子而自傷,則死者於受傷後為何未呼救或就醫?堪認死者當時係沉睡中無疑。
5、被告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法務部調查局作測謊鑑定,經該局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測試時,其就1、渠沒有剌殺死者;2、死者是在與渠拉扯中自己誤傷致死的等問題,經測試結果均呈現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0)陸(三)字第九00七一五三七號測謊報告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憑。
6、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係被害人即死者要搶回刀子,其因用力過猛將刀子剌進自己的肚子,且當時死者是醒著的、站著的,其無殺人故意云云,顯不足採。
(五)至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雖證稱其未至「乙旨宮」,且不知被告有無殺被害人等語;且其於偵查中接受測謊時,其稱被告與死者爭執時其不在場,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此有前開測謊報告書可參。惟被告因遭死者促其搬遷而生爭執時係在土地公廟,而非「乙旨宮」,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戊○○在場,業如前述;而被告刺殺死者時,係在「乙旨宮」且死者係沉睡中,亦如前述,又證人戊○○當時應係在場且曾出聲阻止被告,有前開證人甲○○之證詞可憑,故證人戊○○前開迴護被告之證詞顯不足採,而前開測謊報告書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證人「許替」雖於偵查中證稱未看到被告持刀去找死者,惟依前開證人甲○○證述情節觀之,其於本案發生時應不在現場,其證詞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又證人甲○○就被告欲刺殺死者前在其門外對死者所稱『今日欺負我,我絕對要給你死』或『你今天敢趕我,我絕對不要讓你活』、『讓你兩眼失明』等語,均業如前述,其用詞雖有不同,但真意則同一。按於實務上證人固有因「下意識移情作用」或「事件後資訊效應」等因素而產生記憶上之錯誤或混淆之情形;惟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採信,且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可信而予採取,原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五號判例參照);則被告雖無讓死者兩眼失明之舉,惟證人甲○○前開證詞之出入其真意既同一,僅用詞不同,當係個人言詞表達或記憶混淆之問題,並非其證詞即不足採,其就被告欲殺被害人時稱『你今天敢趕我,我絕對不要讓你活』等語而為之證詞,核與前開證據相符,應堪採信;至其他證人證詞之各次陳述縱或稍有出入,或部分係迴護被告之詞,惟仍得就其證言一部分認可信而予採取,併此敘明。
(七)而被害人確遭被告前開長柄刈刀刺殺造成腹腔內大出血而休克死亡等事實,復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督同檢驗員及法醫師相驗解剖屬實,有勘驗筆錄、相片、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複驗筆錄、解剖紀錄、解剖相片等在卷可憑。此外,除被害人確遭被告持前開長柄刈刀刺殺身亡以外之前揭事實,復經證人己○○、甲○○、丙○○、戊○○、「許替」等證述在卷,又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八號起訴書(檢查書類查詢表)、台中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則公訴人認被告係寄居於台中縣○○鄉○○路五之一號甲○○所主持之「乙旨宮」內,亦與前開證人證述被告係借居於甲○○所管理之土地公廟內,尚有不符,附此敘明。且前開驗斷書與解剖紀錄所記載被害人左腹部銳器創之長、寬固稍有出入,惟前開解剖紀錄並記載該傷口之深度,較為詳盡,應可採信。
(八)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第一三0號判例參照)。而刀能殺人,且若持扣案長柄刈刀刺殺人體要害,足以致人於死,當為一般人及被告所得預見;而被告持前開長柄刈刀往被害人韓少金左腹部猛刺,致韓少金受有左腹部銳器創之傷害,其創口深及腹腔致腸管破裂合併內容物脫出,及頭部臉頰並有五道深及皮下之鈍器創傷等其他傷害,韓少金旋即因小腸割創傷造成腹腔內大出血而休克死亡等事實,業如前述;復參酌前開證人甲○○所證稱被告行兇時猶喊稱要讓被害人死等情,堪認被告下手加害被害人當時確有致被害人死亡之預見,應具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殆無疑問。故指定辯護人所辯稱依法醫之解剖紀錄認被害人泥
醉未反抗,故被告欲殺害被害人易如反掌,且被害人頭胸部未受傷害,被害人係延誤送醫致死,被告僅係傷害犯意云云,即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爭執,即趁被害人熟睡之際行兇之犯罪動機、目的與其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殘暴、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所生危害、犯後猶飾詞否認犯罪毫無悔意,以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末查扣案之長柄刈刀一支,並非違禁物,雖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屬其所有,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戊○○證述情節相符,則尚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林學晴法官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