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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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46號聲請人 黃敬棻黃秀娟 即債務人
樓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者,即應由債務人按協商條件履行,惟於協商成立後之清償期內,發生有如債務人因患病、失業或有其他未參與協商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致債務人收入減少,財產損失,履行債務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等,應認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4,493元,惟聲請人現有薪資每月約27,000元,每月基本生活支出即需約二萬餘元,是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基本生活支出實已所剩無幾,故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致無法清償債務。
三、經查,聲請人確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並已毀棄該協商之承諾,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核屬實情。又查聲請人所提出之95年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清單,聲請人95年度總收入312,15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6,0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96年度總收入為331,022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7,585元,復依聲請人所陳「聲請人近幾年之薪資收入並無大差異」等語,堪認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之清償期內,收入平穩,未有任何減少之情形。再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必要支出數額,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亦無任何重大之改變,亦即聲請人所陳「每月基本生活支出按月繳房租9,000元,膳食開銷每月亦需7,500元﹔加計交通油資、日常醫療雜物支出等,每月基本生活支出即需約二萬餘元」均係協商當時即已始終存在,而非協商成立後,始有突發之遽增。從而,本件即難認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有何上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四、聲請人固然陳述協商條件之嚴苛,致聲請人必須向親友借貸方能如期依約繳款,但該協商條件既然係由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雙方協議所達成,在客觀事實並未有顯著變動之下,上述情事核屬聲請人在協商時可得預見,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實,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又聲請人既有履債能力,縱有履債不便,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所提供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95年債務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等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準此,堪認聲請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要件不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李木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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