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2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易字第242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3年度少調字第969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95及96年間,因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629號、95年度易字第1646號、96年度訴字第15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4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4月、2月,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並於96年8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鄰○○街○○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7月8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街○○號301室,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A97225號)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前因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4月確定,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並於96年8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勒戒、觀察程序,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