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9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7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4月14日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22日18至19時許,在基隆市○○街某停車場,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屬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同年月24日1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所通知其採驗尿液,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3-4、9-10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於97年4月14日勒戒完畢釋放之事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獲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雖於97年9月24日至警局採尿時,坦稱其於上開時、地有施用海洛因犯行,然查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本件被告因前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經員警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2年內將之列為毒品列管人口,通知其於97年9月24日前往警局採驗尿液,被告於採尿中始自白施用毒品之事實,則警方於其自白前,既已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已發覺其犯罪,是本件被告與自首要件不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法治觀念之淡薄,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暨公訴人請求科以適當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詫明祖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