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67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6年4月24日,以85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院於86年2月11日,以86年度上易字第3333號判處有徒刑6月,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於86年9月4日入監執行,87年12月29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撤銷假釋,並於88年12月11日再度入監執行殘刑1年8月26日,於90年9月15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1月20日,以92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4年4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年籍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所交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實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及CGE─097號車牌,分係來路不明之贓車及車牌(AD2─900重型機車係 松曉萍 所有,於94年12月31日某時,在基隆市○○路○號前,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CGE─097號車牌係 蔡德益 所有,於95年4月5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5之33號前,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5年4月間某日,在基隆市東和大樓大華戲院附近,收受上開重型機車及CGE─097號車牌,供己代步之用。
嗣甲○○於同年5月23日,在基隆市五堵區某地,復將上開重型機車及其上所懸掛之CGE─097號車牌交予友人 王明 利騎乘。嗣 王明利 於95年6月7日,騎乘該機車懸掛CGE─09
7號車牌,至基隆市○○區○○路皇帝龍基隆纖維廠行竊時,為警當場發現逮捕,始循線查獲上情(王明利涉犯收受贓物及竊盜罪部分,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後,由本院審理中)。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為憑:㈠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王明利於警詢之證言。
㈢證人松曉萍於警詢時之證言。
㈣證人蔡德益於警詢時之證言。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1月
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最低數額之規定業經修正,且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明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惟因原本刑法條文罰金之單位為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比例為3比1,復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之適用,罰金數額業已提高10倍,因而實際上所得科處罰金之總數,固未提高,惟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經修正後,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因之刑法分則條文中有罰金刑者,其罰金之最低額業經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之法定刑中有罰金刑,故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條文本身未修正)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被告以一個收受行為,同時收受機車及車牌0種贓物,觸犯二個收受贓物罪,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處斷。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舊法第47條,或新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裁判時之新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收受贓車及車牌,破壞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殊不可採,被害人等嗣均領回失物,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修正後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㈠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之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爰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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