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1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831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伍伍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玻璃管吸食器貳支、塑膠鏟貳支及分裝夾鍊袋拾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92年1月9日、93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分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93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8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97年2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30日凌晨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6、7時許),在基隆市○○路○○○巷9之3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併摻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0月30日11時許,為警在上揭處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1公克,驗餘淨重0.0055公克)、安非他命玻璃管吸食器2支、塑膠鏟2支及分裝夾鍊袋10只。
㈡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1公克,驗餘淨重0.
0055公克)、安非他命玻璃管吸食器2支、塑膠鏟2支及分裝夾鍊袋10只。
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及科刑:㈠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成立累犯,被告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科刑。」經查,檢察官與被告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處斷。起訴書認為被告應係數罪併罰,容有違誤,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併此敘明。被告上開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所持有毒品海洛因、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1公克,驗餘淨重0.0
055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管吸食器2支、塑膠鏟2支及分裝夾鍊袋10只,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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