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00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 律師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為綠葉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而被告乙○○為綠葉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其等明知原告所經營之俱樂部對於停車場有合法租賃權,卻多次於社區管理委員會議紀錄中載述「俱樂部承租戶以鐵柱鐵鍊圈圍,造成住戶洽公停車不便」,○於○區○○○○道上刊登緊急啟事,以「俱樂部承租戶 魯莽 用鐵鍊圈圍加鎖」等謗原告名譽之字眼,散佈於社區全體住戶,以「公用」之不實載述,形塑原告是路霸形象,造成原告受到其他社區住戶指點,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基於前述,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聯合報頭版上,刊登字體6、內容為「道歉啟事:道歉人丙○○、乙○○誣指甲○○魯莽用鐵鍊圈圍停車格並加鎖等語,造成甲○○名譽上之損害,特此登報道歉,以回復甲○○之名譽。」之道歉啟事。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承租範圍不含長億公司所提供給社區使用之14個公共停車位,且原告鐵鍊圈圍範圍○○○區○○○道人行通道,侵害社區洽公停車及住戶行走空間,被告所陳述者皆為事實,均屬管理委員會合法執行職務之行為,並未指名道姓,僅記載「俱樂部承租戶」等語。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即屬言論自由應保障之範圍,要無因此負擔侵權行為責任。
四、原告主張被告多次於社區管理委員會議紀錄中載述「俱樂部承租戶以鐵柱鐵鍊圈圍,造成住戶洽公停車不便」,○於○區○○○○道上刊登緊急啟事,內含「俱樂部承租戶魯莽用鐵鍊圈圍加鎖」等字眼,雖為被告所不否認。但原告亦到庭自承有用鐵柱、鐵鍊圈圍之事實,此有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而查系爭緊急啟事及會議紀錄之文字,係以「俱樂部承租戶」、「昔用洽公停車位」、「往屆管委會協議之十四個公用停車位」等用語為之,又十四個公共停車位曾為社區公共使用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縱系爭停車位是否為承租範圍尚有爭議,被告於會議紀錄及緊急啟事之記載仍屬符合事實之陳述,既與事實相符即為被告言論自由範圍,言論自由亦屬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要難謂被告基於事實之陳述有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言。雖「魯莽」一詞有欠妥適,但原告在承租範圍尚有爭議情形下造成社區住戶之不便,非不可受公評之事,原告執行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將處理情形回報住戶,並無任何妨害原告名譽之文字,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者妨害其名譽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會議紀錄及緊急啟事上記載文字均與事實相符,亦無妨害原告名譽文字,因此被告顯無妨害原告名譽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於聯合報頭版上刊登道歉啟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