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80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乙○○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前科紀錄如下:
(一)丁○○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94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乙○○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1月3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3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固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惟本案被告丁○○、乙○○之犯罪時間為95年7月25日,斯時新法業已正式施行,核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行為時之新法。又依刑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相關分則法律之罰金刑,自應依上開規定配合調整。據此,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因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所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應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三、刑之酌科及加減:
(一)被告二人就本件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前曾受如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均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行竊他人財物變賣牟利,其所為業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併其犯罪手段與所生危害非鉅,犯後均坦承罪行,且於偵查中書具悔過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3408號被告丁○○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28之14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12月12日以93年度易字第2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2年6月18日以92年度訴字第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2人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7月25日20時許,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乙○○前往臺北縣○○鎮○○路136之5號「建和安養院」前,共同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價值約新台幣5000元之大同冷氣1台,得手後,並以上開機車載運至臺北縣○○鎮○○○○路舊貨收購商欲變賣,嗣因該舊貨收購商當日未營業,其2人始商議將該冷氣再運至他處,而於同日21時許,在臺北縣○○鎮○○路○○道前,為警盤查查獲,當場並扣得大同冷氣1台。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建和安養院之管理員甲○○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2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科刑執行紀錄一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建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