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4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9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月23日執畢出所;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其另犯之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里鄉○○○街○○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上開住處門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甲○○於警方尚未查悉其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察自首有上揭犯行而接受審判,並同意由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2-13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91年1月23日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獲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97年8月26日19時50分許,在其住處門口為警盤查時,並未同時查扣得任何毒品或供施用毒品之工具等物,被告為警訊問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承辦警員自首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施用毒品行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法治觀念之淡薄,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暨公訴人請求科以適當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 官明祖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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