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7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6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1月27日、91年9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出監,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1月22日以88年度偵字第408號、91年9月3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8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業於93年1月
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2年6月19日以92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3年9月6日以93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850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上二刑併同侵占另案接續執行,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8號判決,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5日確定,經入監執行,甫於97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
8月15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72之1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8月15日15時,為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可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1紙,足證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徒刑執行等情形。
二、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除
,再度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