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抗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30號抗告人 黃敬棻 即 黃秀娟
樓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未令抗告人有充分陳述之意見,亦未使抗告人有到院受詢問,以確實表達更生聲請之事實及迫切必要性,顯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所違背。尤其每月收入及生活費用支出方面,未令抗告人當庭陳述實情,及個人就業與家庭因素不得不然之狀況,實有失職權調查之責,且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條之規定,參酌其他廣泛性證據資料及對抗告人有利之證據。從而,原裁定未善盡調查之責,而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顯非合法,爰聲明: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本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協議拘束,按協議條件履行,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肇致道德危險,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故依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固陳「以聲請人每月二萬餘元之薪資扣除基本生活費用支出實已所剩無幾,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每月基本生活支出按月繳交房租新臺幣(下同)9,000元、膳食開銷每月亦需7,000元﹔加計交通油資、日常醫療雜物支出等,每月基本生活支出即需約二萬餘元」等語,惟抗告人既已負債926,120元,且自陳收入不甚豐厚之情形下,則其日常生活自應受到相當之限制,而不得要求與未負債務之一般人等同視之。況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是抗告人生活費用之支出,不應由抗告人任意主張,只需得以維持其最低生活水準即可。又抗告人係於97年毀棄協商之承諾,而依據行政院所公佈97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為
9,829元,且此數額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認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應依此標準以每月9,829元計算,始屬合理。從而,以抗告人97年每月薪資收入27,000元,扣除必要支出9,829元,尚餘17,171元,仍高於抗告人每月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14,493元,堪認抗告人應無履行之困難。又抗告人固陳原審法院未給予抗告人到庭陳述之機會,有違本條例第9條之規定,惟觀諸該條第2項之規定,乃指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而非「應」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故法院自得視是否需要而決定是否有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之必要,倘法院認事實已明確,而無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之必要,自不得認有何違誤。據此,抗告人認原審未命抗告人到場陳述,係違背上開規定云云,乃顯有誤解。
四、綜上所述,以抗告人之收入扣除維持最低生活所需之必要支出後,所剩餘額仍足供抗告人履行協商條件,應認抗告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原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抗告人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之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而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聲請之理由雖與本院略有出入,然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徐世禎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