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82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1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共伍佰伍拾壹片、桌上型電腦主機壹台(含電源線壹條、內建燒錄機壹台)、獨立式一對一燒錄器貳台、獨立式一對三燒錄器壹台、空白光碟片肆佰片、光碟棉套肆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風之谷」等188部影片,係如附表所示「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享有在臺灣區域發行、重製及出租授權節目錄影帶、VCD、DVD之權利,是非經上開公司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方法或散布重製物之方法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詎甲○○竟基於意圖銷售而重製盜版光碟之概括犯意,先在合法影片出租店承租或自行購買如附表所列影片後,自民國94年6月1日起,至同年10月中旬止,在基隆市○○路19之34號住處,連續利用其所有之空白光碟片、一對三及一對一燒錄器等電腦設備,在空白光碟片上,擅自重製數量不詳如附表所列影片,且明知該等盜版光碟係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竟基於散布盜版光碟之概括犯意,利用其所有之電腦主機經由網路在樂多市場(ROODO)拍賣網站上,藉「ilsjs9988」帳號,張貼廣告拍賣上開盜版光碟,以VCD每片新臺幣(以下同)15元、DVD每片60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人向其購買,有意購買者於挑選片名後,再以甲○○所留之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回覆予甲○○,甲○○接獲訂單後即聯繫訂購人,並告知匯款至甲○○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安樂路郵局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待確認收到款項,即將網友訂購之盜版光碟寄出,以此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5年3月22日12時40分左右,為警持搜索票在基隆市○○路19之34號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551片(含告訴代理人 朱永字 之前向甲○○購得之盜版光碟「白宮風雲第4季」6片)及供非法重製、散布所用之空白光碟片400片、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含電源線1條、內建燒錄機1台)、獨立式一對一燒錄器2台及獨立式一對三燒錄器1台、光碟棉套4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中、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朱永字、 江文博陳史庭 分別於警詢中、偵查中指訴著作權被侵害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盜版影音光碟551片、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獨立式一對一燒錄器2台、獨立式一對三燒錄器1台、空白光碟片400片、光碟棉套4包可資佐證;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現場照片、樂多市場賣家「ilsjs9988」之網頁影本、「ilsjs9988@yahoo.
com.tw」電子郵件影本、郵局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南區客服中心回覆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函及如附表所示公司之著作權證明文件附卷可稽。而上開扣案之盜版影音光碟,經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鑑定結果,認均係侵害如附表所示公司之視聽著作財產權之非法重製盜版品,此有該基金會95年3月22日鑑識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其行為時之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第56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犯著作權第91條第3項、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已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無從以一罪論,必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亦經修正,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而本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均得對被告宣告緩刑,本無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比較問題,然因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項得命行為人履行負擔、修正後同條第4項復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而修正前受緩刑宣告人不需履行負擔且緩刑效力及於主刑與從刑,故整體比較之下,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所為緩刑宣告較不利於行為人,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74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彙編第十九號提案結論參照)。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一罪,並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嚴重侵害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所為雖尚未至恃此為業之程度,惟重製及販賣盜版光碟片數量眾多,但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尚稱良好,獲案後始終自白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以其犯罪後之始終認罪態度,足認已知悔改,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合計551片、空白光碟片400片、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含電源線1條、內建燒錄機1台)、獨立式一對一燒錄器2台、獨立式一對三燒錄器1台、光碟棉套4包,均係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同法第98條但書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雖另扣有片名「大地英豪」、「 羅密歐 與茱莉葉」、「變腦」、「陰宅」、「愛上新郎」、「鬼訊號」等影片之光碟片10片,惟均未經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鑑定為盜版光碟,既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告訴,且無從證明該等光碟內容之著作權人為何人﹖有無著作權存在﹖無從認定此部份光碟亦為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盜版品,無庸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1條之1第3項、第98條但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2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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