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原告丙○○原告乙○○原告己○○○原告戊○○原告兼右一訴訟代理人丁○○○住台北市○○○路○段○○巷○號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段○號六樓被告子○○被告庚○被告辛○○被告癸○被告壬○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 陳文通 授權其姪 陳帆 (已死亡)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將與陳帆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坐屏東縣○○鎮○○段三二九之一地號,地目:旱,面積○點七二八○公頃(七二八○平方公尺)土地,以每公頃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出售予原告之被繼承人 林榮冠 ,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備妥移轉證件時交付土地總價六成,查無欠稅、無抵押時付清,並收取定金二十萬元,陳帆並將定金二分之一即十萬元交給陳文通委由長子即被告子○○收受,詎陳帆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已於七十九年四月十日年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但陳文通部分經收取定金後,卻拒絕辦理移轉登記,嗣該地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分割成二筆,即同段三二九之一地號,面積五九七二平方公尺、同段三二九之九地號,面積一三○八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因陳文通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去世,被告等為其繼承人,並已繼承系爭土地,為此依債權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原告。於本院聲明:被告等於原告向其給付一十九萬一千二百元之同時,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伊等並不清楚伊父陳文通與原告之被繼承人 陳榮冠 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事,也未收取定金十萬元。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陳帆之持分與陳榮冠所訂之買賣契約,與被告之父陳文通無關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坐屏東縣○○鎮○○段三二九之一號,面積七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文通與陳帆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陳帆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已於七十九年四月十日年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該地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分割成二筆即系爭土地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二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榮冠與陳帆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陳帆有無經共有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文通之授權?該契約之效力是否及於陳文通及繼承之被告?經查:(一)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載明買受人為林榮冠,出賣人僅為陳帆,並未記載共有人陳文通為出賣人。原告雖主張陳文通有授權陳帆出賣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云云,而系爭契約之見證人陳 謝米英 亦到庭證稱:「系爭土地契約書是我代為書寫,當時陳文通委託陳帆出賣其二分之一,包括陳帆持有之二分之一,及系爭土地全部賣給林榮冠。」等語;惟查不動產買賣契約雖非要式契約,而為債權契約,但仍應以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為成立要件。本件系爭契約若經陳文通之授權由陳帆代為出售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系爭契約理應載明陳文通為共同出賣人,陳帆為出賣人兼代理人,詎系爭契約竟僅記載陳帆為出賣人,並未同時記載陳文通為出賣人或陳帆有經陳文通授權代為訂約之記載,則從契約之文義,顯難證明陳文通有授權陳帆代為立約出售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又 陳謝米英 為代書系爭契約之人,亦僅聽信立約當事人片面之詞,無從證明陳文通曾表意授權陳帆代訂系爭契約,要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二)原告又主張陳文通有收受定金十萬元,由其長子即被告子○○收受云云;然查被告已否認子○○有代收之事實。次據 陳謝米英證 稱:「當時林榮冠拿出二十萬元的定金給陳帆,分別要給陳文通與陳帆各十萬元,陳帆是否有拿給陳文通,我不清楚。」等語以觀,未能證明陳帆曾將定金十萬元交給陳文通,從而亦難佐證陳文通有授權陳帆代訂系爭契約之事實。(三)至於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林萬金雖證稱:「系爭土地原告將持有的部分(指系爭土地已登記二分之一為原告所有部分)交給我在耕種,我只是陪他們去(指陪原告去催辦履行系爭契約之事),到現場我並沒有表示任何意見,陳文通當時並未過世,只知道雙方並沒有談出結果。」「大約是在五、六年前的事」等語;惟此僅能證明原告有去找陳文通談履行系爭契約之事,並不能證明系爭契約對陳文通及繼承之被告等發生效力,而受拘束。
六、綜上所述,原告無從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對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文通及被告等發生效力,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於原告向其給付一十九萬一千二百元之同時,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胡晏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