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桃簡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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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簡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BA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PHAMBAVIET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本院審酌被告行竊之手段、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高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