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壢簡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簡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二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上開事實,有:①被告自白、②證人乙○○之指述、③被告竊取之砂輪切割機照片二張、④贓物認領保管領據在卷可證,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因竊盜案,甫經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七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詎被告於該案判決後,仍不知警惕,短期內即復再犯,其無畏法禁之心態,實非可取。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高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涉之上開竊盜案係竊取他人之手提包後,再持手提包內被害人之金融卡盜領現金,雖該案之判決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始經送達,而本件之行竊日亦在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惟被告於該案之行竊僅有一次,且依被告之前科表所示,被告除涉上開竊盜案外,未有其他竊盜之前科犯行,故難認被告於該次行竊時,即有行竊之概括犯意。再者本件被告所竊之物係砂輪切割機,被告係路經被害人店門口時,見店內無人而入內行竊者,其本次之所為,應係臨時起意為之,與前述之竊盜案,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