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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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О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七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情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上午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巷往新生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行經該巷與中興街口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詎疏未注意及此,適乙○○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甲○○由中興街往中華路方向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二車遂撞擊,致甲○○受有頭外傷併臉部裂傷、左眼挫傷、多處擦傷之傷害,經甲○○告訴後,因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
四、查檢察官所指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何燕蓉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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