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東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東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東簡字第四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本件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應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黃怡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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