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簡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四九О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搬運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查被告甲○○前於八十八年間因偽證及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七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刑為十月,於九十一年日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該冷氣機之價值約新台幣三萬元、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