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八四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代理人 賴木水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函送達後二十日內對其所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存證信函併回執信封影本各乙件為證。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紹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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