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被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 律師複代理人 湯瑞科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新台幣玖拾萬貳仟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被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農民銀行)所僱傭之職員,於農民銀行潮州分行擔任提存款工作,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原告為投標法拍屋作為保證金之用,欲提款九十萬二千元,詎料,被告乙○○竟趁職務之便,變造提款條,領出一百九十萬二千元,並以膠布蓋住存摺部分,將登載紀錄前端數字『1』,列印於膠布上,嗣將膠布撕下,致原告不查,誤認僅提領出來九十萬二千元,被告乙○○則將該一百萬元侵吞入己。當日原告因投標法拍屋未得標,乃將面額九十萬二千元之支票(當日被告乙○○代銀行所簽發,下稱系爭支票),要存回原告在農民銀行之帳戶,並由被告乙○○受理,乙○○遂開立放款收回傳票(下稱系爭傳票)一紙,交付原告。詎料,乙○○又將該支票侵吞,並未繳回農民銀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乙○○藉其執行職務之便,侵吞原告之存款一百九十萬二千元,而被告農民銀行亦將上開金額併入對被告乙○○請求賠償之總額計算中,然竟僅賠償原告一百萬元,寧有是理?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乙○○陳述稱:本件原告來被告農民銀行潮州分行開立系爭支票款,做為投標法拍屋之擔保金,嗣未得標,原告將系爭支票由法院領回後,伊告知可直接存回,償還放款,原告乃隨伊返回銀行,將系爭支票交予伊,伊即在行內開立系爭傳票交予原告做為收據,並告知次日會入帳償還放款,原告即行離開銀行,然伊於次日將系爭票款挪為私用,未按正常手續繳回農民銀行。系爭傳票是伊偽造的,因伊是主管(授信科長),所以傳票內之經辦、記帳、覆核都是蓋伊的章。銀行規定給客戶的傳票可以蓋到經辦、記帳,就可以交給客戶。伊因一時貪念,炒作股票,以致萌生不法意圖,利用職務之便,盜用公款三千餘萬元,犯下錯行,後悔莫及,伊已自首犯罪,故而有話實講。本件亦是如此,被告農民銀行懷疑完全不知情之原告與伊串通,而不予理賠,實對原告造成資金調度困難與傷害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農民銀行則以:被告乙○○為被告潮州分行之授信科科長,負責授信業務,並非辦理存提款之人員,依照規定,被告乙○○並無此權限,原告於投標法拍屋未果,而於法院巧遇被告乙○○,基於私人關係,將該面額九十萬二千元之本行支票交予被告乙○○,事後為乙○○所侵吞,純係其二人私人行為,既與所謂之職務行為無關,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乃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者不同。倘為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所定成立要件不合,尚難令僱用人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二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原告並非在潮州分行交付該本行支票予被告乙○○,其一再聲稱係於行內交付支票予被告乙○○,僅係為向被告銀行索賠,而與被告乙○○共串臨訟編撰之詞。查原告並未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與被告乙○○進入被告銀行潮州分行,此已據鈞院勘驗該時段監視錄影帶甚明,且當日既是原告因投標未得而欲將該本行支票,只需於法院將支票交予乙○○即可,又何必辛苦繞路與被告乙○○一同自屏東市回到潮州分行始將支票交予被告?而再參諸原告既已到銀行,又為何未親自辦理手續,將該支票交予行內承辦人員收訖清償貸款,而仍委由被告辦理?其二人所陳與常情絕對不合。另查原告當時如果以一般人之注意查看存摺,即知開立九十萬二千元之本行支票同時,業經被告乙○○私盜一百萬元,乃其竟未注意,事後投標未得標之同時,再將本行支票交付被告乙○○,致遭乙○○存入其個人帳戶,而遭損失,顯然原告對該損失之發生明顯亦有重大過失。是如認被告銀行不能免責,然原告於本件既有嚴重過失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告銀行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主張減輕賠償責任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農民銀行潮州分行授信科科長,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原告為投標法拍屋作為保證金之用,由被告乙○○開立九十萬二千元之本行支票一紙與原告。當日原告因投標法拍屋未得標,乃將面額九十萬二千元之支票交給被告乙○○,要存回原告在農民銀行之帳戶,乙○○遂開立系爭傳票一紙,交付原告。詎料,乙○○又將該系爭票款侵吞,並未繳回被告農民銀行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傳票、存摺影本各一份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農民銀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曾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乙○○核發支付命令(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四○○二號),其中對於乙○○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包含本件九十萬二千元之金額,該支付命令並已確定,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農民銀行聲請支付命令狀及該支付命令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亦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乙○○收受原告交付支之系爭支票,是否為其職務上之行為?經查(一)被告乙○○到庭已自認:「當天下午,我陪同原告到法院執行處投標,因我辦理催收業務,正好有事到法院來。後來沒有投標到,才將系爭支票交給我,要我將支票交還放款部門,這也是我的業務範圍。」(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審理筆錄)。次據被告農民銀行潮州分行副理 林文顯 到證稱:為了業務競爭,所以被告農民銀行允許行員在行外收受票據或現金再回行內為自己作帳的業務等語。(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被告農民銀行潮州分行經理書國鳳亦到庭證稱:當天被告乙○○的業務是到法院(本院)辦事等語,足見被告乙○○當天是基於其業務上之行為來到本院,而原告亦認知被告乙○○為被告農民銀行之職員,且原告在被告農民銀行又有活存帳戶,則其將所持系爭支票在行外交付予被告乙○○囑託存回帳戶,乃為情理之常,亦屬被告乙○○之職務行為。(二)至於被告農民銀行雖辯以:當天被告乙○○到本院並未依規定填外出簿,收取票據或現金並非被告乙○○之職務行為,且被告乙○○當天下午四時五十分亦未回行內等語,固據其提出外出簿影本及其行內當時之錄影帶,當庭勘驗屬實;但查被告農民銀行為了業務競爭,服務客戶,既然容許行員在行外收受票據或現金再回行內為自己作帳的業務,而當天被告乙○○的業務是到本院辦事,殊難以乙○○違反內規,遽認其到本院非屬業務行為。次查乙○○收受系爭支票後,亦有開立系爭傳票給原告,資為取信原告,姑不論原告於當天下午有無與被告乙○○一同回行或乙○○個人有無回行,又系爭傳票是否有效或偽造,均不足以否定被告乙○○收取系爭支票係基於職務上之行為。(三)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著有判例。是故,不論職務上之行為,即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屬之(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四號判決)。本件被告乙○○為被告農民銀行之授信科長,原告借款、還款均由其受理承辦相關手續,而系爭支票是在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上午在中國農銀銀行內由被告乙○○辦理所有放款手續之下開立,又將系爭支票親交原告,當日被告乙○○並陪同原告到本院投標法拍屋,因未得標,原告取回系爭支票交託乙○○存回帳戶,乙○○再交給原告傳票收據等情以觀,在客觀上已足認為其乃職務上之行為、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或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有密切關係之行為,揆諸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自應認定被告農民銀行之受僱人即被告乙○○本於職務上所為之行為,詎被告乙○○竟將系爭票款侵吞入己,被告農民銀行應與被告乙○○基於僱傭之法律關係,依侵權行為法則,負其連帶賠償責任。(四)另查原告為被告農民銀行之客戶,其取得系爭支票,目的在向法院投標法拍屋作為保證金之用,衡情自是以取得投標保金範圍內之金額為度,且系爭支票又是被告銀行開出,於未得標後,又由收受系爭支票之被告乙○○開給原告系爭傳票收據,原告自是始終深信不疑,被告農民銀行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主張減輕賠償責任云云,顯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僱傭之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連帶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胡晏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