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三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情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 陳雅汶 與乙○○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一樓,因檳榔攤糾紛發生口角,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 李雅汶 即以腳踹乙○○左小腿,又抓其頭髮撞牆、接連又踹其肚子,致其受有頭部挫瘀傷、血腫、左肩抓傷、雙臂挫傷、雙下肢挫傷之傷害。乙○○亦不甘示弱以巴掌回打陳雅汶臉頰,並咬其右手臂後發生拉扯,致其受有肩及上臂挫傷及手挫傷之傷害。經其二人互為告訴後,因認被告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四、查檢察官所指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二人均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何燕蓉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二十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