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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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原名黃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癸○○連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把沒收;又共同連續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把沒收。
其餘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無罪。
事實
一、癸○○前因恐嚇案件,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假釋出監後,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
二、詎癸○○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時,因設於宜蘭縣○○鎮鎮○○路一○七之三號帝王檳榔攤負責人子○○所養之狗,在該檳榔攤前對癸○○吠叫,癸○○因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向子○○恫稱:若再繼續營業就將其店砸毀等語,使子○○心生畏懼。嗣因子○○將上情告知癸○○之兄己○○,癸○○竟與一綽號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時,癸○○持類似手槍之不詳器物,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驅車前往子○○之檳榔攤,強押子○○至宜蘭縣○○鎮○○○路某處巷內某屋三樓內,再以膠帶綑綁子○○之手腳,以此剝奪子○○之行動自由,並於歷時一小時許,始載子○○返回檳榔攤。
三、癸○○復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晚間七時許,與辛○○及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三人前往設於宜蘭縣○○鎮○○路○○○號由庚○○經營之老少爺卡拉OK店內飲酒,癸○○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概括犯意,即持隨身攜帶之玩具手槍,指著鄰居客人丁○○,以強暴之手段命丁○○與其飲酒,使丁○○行無義務之事,嗣因癸○○持該玩具手槍對空鳴槍,丁○○始發現係玩具手槍,於氣憤下欲奪下該玩具手槍,庚○○發覺後即上前安撫癸○○,並將掉落地上之玩具手槍踢入沙發下。而丁○○、癸○○二人先後離開老少爺卡拉OK店後,癸○○至卡拉OK店外由戊○○○經營之檳榔攤內,拿取檳榔刀二把,隨即持該檳榔刀返回老少爺卡拉OK店內,並承上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概括犯意,持刀強押庚○○至櫃檯,要庚○○打電話找丁○○出來,使庚○○行無義務之事,嗣因庚○○稱其並不知道丁○○之電話號碼,癸○○竟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檳榔刀之兇器抵住庚○○右耳處,以強暴之手段自庚○○褲子左口袋中強取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癸○○再基於上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概括犯意,接續將庚○○推出店外,命庚○○跪在馬路中央,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毆打庚○○,並踢庚○○的腳命其磕頭後,再將庚○○押至戊○○○之檳榔攤,持檳榔刀割庚○○頭皮。癸○○復另承右揭恐嚇之概括犯意,要求戊○○○叫計程車,並以如果計程車叫太慢連妳也要宰,如計程車先到就沒事,如警車先到妳和庚○○就有事等語恫嚇戊○○○,致戊○○○心生畏懼而幫其叫計程車。嗣計程車到後,癸○○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持刀強押庚○○進入計程車,即前往位於宜蘭縣○○鎮○○○路○○○號壬○○經營之巧炒快炒店,以強暴之方法剝奪庚○○之行動自由。於進入巧炒快炒店後,癸○○向壬○○要高梁酒二瓶,接續要求庚○○飲下二瓶高梁酒,以強暴之手段使庚○○行無義務之事,再基於前開傷害之概括犯意,以檳榔刀一把刺入庚○○之左手掌,再以另一把檳榔刀割庚○○之頭皮,復以衣物將庚○○綑綁後,基於上開強盜之概括犯意,搶取庚○○之行動電話一具。嗣因癸○○友人經通知到場安撫癸○○後,癸○○於離去之際,再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以高梁酒酒瓶敲擊庚○○之頭部及以檳榔刀刺入庚○○之左肩後始行離去。
四、案經庚○○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暨該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被訴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強盜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固坦承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與友人前往庚○○經營之老少爺卡拉OK店內唱歌飲酒,並於巧炒快炒店內以酒瓶敲擊告訴人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妨害自由、強盜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因瑣事和子○○發生爭執,伊叫子○○將狗關起來,但並沒有恐嚇子○○,及限制子○○行動自由。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雖與友人前往老少爺卡拉OK店內唱歌飲酒,但與鄰桌客人丁○○等人發生衝突,伊無端遭丁○○等人毆打後,即欲離開該處,而至隔壁之檳榔攤請老闆戊○○○幫忙叫計程車,當時庚○○出來欲向被告解釋,伊不予理會逕自上計程車時,庚○○亦搭上計程車,二人前往壬○○經營之巧炒快炒店後,伊因一時激動持酒瓶敲擊庚○○之頭部,但並無持刀割庚○○之頭皮,亦無令庚○○跪於馬路中央,更無強取庚○○之金錢及行動電話云云。然查:
㈠就事實欄二中之犯罪事實,雖被告前於本院調查時辯稱:係因為子○○所養之狗
咬到伊,伊叫子○○把狗關起來云云(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然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子○○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被告此部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就事實欄三中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庚○○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
。再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晚間,前往庚○○經營之老少爺卡拉OK店內飲酒,並與鄰桌客人丁○○發生爭執,被告並持玩具手槍要求丁○○與其飲酒,亦據被害人丁○○於警訊證述在卷(參見九十一年二月三日警訊筆錄),且證人辛○○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日 伊和 被告及綽號「 紀仔 」之男子,三人前往老少爺卡拉OK店,於唱歌的時候起衝突,被告和隔壁桌的人起衝突互罵,伊見到雙方發生拉扯,後來「紀仔」及店內的老闆來勸架,因為他們在打架,並且當時伊接到電話,所以一個人就走了等語,走時他們還在那邊爭吵,之後發生何事伊都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就被告與丁○○發生爭執一節,與被害人丁○○及告訴人庚○○證述一致,足證被告確有持玩具手槍強迫丁○○與之飲酒之事實。
㈢被告與丁○○發生爭執後,隨即至戊○○○經營之檳榔攤內,拿取檳榔刀二把返
回老少爺卡拉OK店,亦經戊○○○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外,戊○○○並證稱:伊看見被告手裡拿著檳榔刀押著庚○○出來,被告將庚○○押到馬路中央的黃線叫庚○○跪下,伊有看到被告打庚○○,後來被告又把庚○○押到檳榔攤的走廊,打庚○○並用檳榔刀割庚○○頭皮,然後被告命令伊叫計程車,並說叫太慢連妳也要宰,還說如果計程車先到就沒事,如果警車先到伊和庚○○就有事,當時伊很害怕就趕緊叫計程車,計程車來時被告先押庚○○進入後座,之後被告跟著進入計程車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參以證人即計程車司機 陳秋楠 於警訊時證稱:上車之二人中,一人手上有拿東西,至於拿什麼東西伊看不清楚,另一人身上及衣服、頭部、臉部均有明顯血跡及受傷的痕跡,而上車時是沒有受傷的那一位用手硬推受傷的那一位等語(參見九十一年二月三日警訊筆錄)。從上開證人戊○○○及陳秋楠之證詞,足證被告持刀將告訴人庚○○強押至馬路中央,命告訴人跪下,並毆打告訴人外,再持刀割傷告訴人頭皮,並於恫嚇戊○○○後,強押告訴人庚○○進入計程車等情無訛。
㈣被告強押告訴人庚○○搭乘計程車至壬○○經營之巧炒快炒店後,經證人壬○○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晚上七時許,伊店裡的後門被人拉起來,伊就到後門去看,看到和庚○○進來,伊看到庚○○身上沾滿血跡,被告就叫庚○○坐下,並要庚○○和被告喝酒,被告並叫了二瓶高梁酒,庚○○喝了二口就沒喝了,被告就打庚○○,伊看到這種情形怕其他客人進來時看到,伊就將全部的鐵門拉下,伊沒有看到被告刺庚○○的手,可能係伊去拉鐵門時發生的,被告向伊要繩子綁庚○○的手,伊騙被告說沒有繩子,被告就脫下自己的衣服去綁庚○○的手,之後伊的一位朋友來找伊,伊就叫該朋友去聯絡其他的人,之後來了二位朋友,那三人就連哄帶騙把被告騙出店裡,伊就趕緊打電話叫救護車,在等救護車的同時警察就進來了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亦與告訴人指訴於巧炒快炒店內遭被告強迫飲酒被衣物綑綁等情相符。
㈤本件告訴人庚○○之傷勢,依卷附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
東聖母醫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記載告訴人庚○○之傷勢為「頭皮裂傷(約四‧○公分)」、「左肩裂傷(約五‧○公分)」、「左手穿刺傷,以上疑為刀傷」、「左眼挫傷」等傷害,再經本院函詢告訴人庚○○於該院之就診紀錄,依羅東聖母醫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以天羅聖民字第四八七函所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告訴人傷勢為「左後腦二處擦傷,各一點五公分、四公分深度,左肩被砍傷約五公分深度,左臉頰腫、左眼腫脹無法睜開,左手掌疑似尖刀穿刺傷、左手背腫」等傷害。就告訴人所受頭皮之二處割傷、左肩之傷害、左手掌穿刺傷及左眼、左臉頰之傷害,經核亦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分別持檳榔刀及徒手毆打所致之傷害相符。
㈥雖被告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羅東公正路與忠孝路口為警查獲後,
於其身上僅扣得現金二千二百一十元,並無扣得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但以被告於搶取告訴人之現金一萬元及行動電話一具後,迄為警逮捕時,其間歷時約一小時以上,期間或有花用之可能,且以行動電話之體積不大,亦有隨手棄置之可能,參以告訴人與被告互不相識,僅因被告與客人丁○○間之糾紛,而致被告持檳榔刀強押告訴人,告訴人與被告前無嫌隙,則告訴人並無虛構此部份犯行之必要,且於案發後即九十一年二月三日,告訴人在羅東聖母醫院七一六號病房接受警方訊問時,即明白指訴遭被告行搶一萬元之事實,故告訴人之指訴堪以採信。
㈦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行動自由罪、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第三百三十條加重強盜罪。被告多次迫使告訴人庚○○行其無義務之事,係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單一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被告前揭多次傷害、以強暴之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自由及強盜等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右開傷害罪與強制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傷害罪處斷。被告就事實二剝奪子○○行動自由部分,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持檳榔刀之兇器強取告訴人之財物,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諭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所犯右開傷害罪、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加重強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假釋出監後,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復表各一件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再犯右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右開罪,為累犯,應均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搶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仍飾詞卸責,惡行非淺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右開傷害、恐嚇、妨害自由、強盜等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把,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持之對被害人丁○○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之。
乙、被告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美國SMITH和WESSON廠製六九○四式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及具殺傷力之九MM制式子彈二顆。並將之藏放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其女友 方靜雯 住處房間內,因認被告此部份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無非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被告女友方靜雯家中查獲前開制式手槍及子彈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持有槍械及子彈之事實,並辯稱:伊已和方靜雯分手,亦從未居住於該處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查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宜蘭縣○○鄉○○路○段○○○巷○○○號的住處係伊娘家,現在只有伊母親一人居住,於搜索當天伊是會同警察到現場,而警方搜到槍戒的房間以前係伊妹妹乙○○居住,現在乙○○已經出嫁,因為上班地點在附近的關係,所以乙○○偶而中午會回去睡午覺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於八十三年結婚後伊就搬出去住,因為工作的關係所以偶而會回去休息,伊係在婚紗店上班,上班的時間有時候是早上,有時候係晚上,有時下午空閒時回娘家看母親,平均一星期至十天會回娘家一次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從證人甲○○、乙○○二人之證述,難認被告有居住該處之事實。且依搜索現場照片所示之一件白色運動上衣及一件米色運動長褲,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該衣物係屬被告所有。參以證人即警員 馮東溪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係因為被告騎了一輛機車,從該機車之車籍資料查出所有人係方靜雯後,再查出方靜雯之住處,跟監後在方靜雯之住處看過被告,於搜索時因為被告沒有鑰匙,所以會同甲○○一同前往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據此,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居住該處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依上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非法持有槍械及子彈之犯行。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份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郭顏毓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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