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3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九一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
(原名黃春穎)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 王永炫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八0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強盜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把沒收。
戊○○被訴強盜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入監服刑,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假釋出監,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
二、詎戊○○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時,因設於宜蘭縣○○鎮鎮○○路一0七之三號帝王檳榔攤負責人己○○所養之狗,在該檳榔攤前對戊○○吠叫,戊○○因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己○○恫稱:若再繼續營業就將其店砸毀等語,使己○○心生畏懼。嗣因己○○將上情告知戊○○之兄 張木琳 ,戊○○更加不悅,竟與一綽號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時,由戊○○持類似手槍之不詳器物,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驅車前往己○○之檳榔攤,強押己○○至宜蘭縣○○鎮○○○路某處巷內某屋三樓內,再以膠帶綑綁己○○之手腳,以此剝奪己○○之行動自由,並於歷時一小時許,始載己○○返回檳榔攤。
三、戊○○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晚間七時許,與 陳麗芬 及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三人前往設於宜蘭縣○○鎮○○路○○○號由丁○○經營之老少爺卡拉OK店內飲酒,戊○○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持隨身攜帶之玩具手槍,指著鄰桌客人 林惠民 ,以強暴之手段命林惠民與其飲酒,欲使林惠民行無義務之事,但為林惠民所拒致未遂,嗣因戊○○持該玩具手槍對空鳴槍,林惠民始發現係玩具手槍,於氣憤下欲奪下該玩具手槍,丁○○發覺後即上前安撫戊○○,並將爭奪掉落地上之玩具手槍踢入沙發下。而林惠民、戊○○二人先後離開老少爺卡拉OK店後,戊○○至卡拉OK店外由馬 王素蘭 經營之檳榔攤內,拿取檳榔刀二把,隨即持該檳榔刀返回老少爺卡拉OK店內,並接續上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持刀強押丁○○至櫃檯,再以檳榔刀之兇器抵住丁○○右耳處,要丁○○打電話找林惠民出來。嗣因丁○○稱其並不知道林惠民之電話號碼,戊○○再續將丁○○推出店外,命丁○○跪在馬路中央,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丁○○,並踢丁○○的腳命其磕頭後,再將丁○○押至 馬王素蘭 之檳榔攤,持檳榔刀割丁○○頭皮。又戊○○另基於恐嚇之犯意,要求馬王素蘭叫計程車,並以如果計程車叫太慢連妳也要宰,如計程車先到就沒事,如警車先到妳和丁○○就有事等語恫嚇馬王素蘭,致馬王素蘭心生畏懼而幫其叫計程車。嗣計程車到後,戊○○即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持刀強押丁○○進入計程車,前往位於宜蘭縣○○鎮○○○路○○○號 黃德勳 經營之巧炒快炒店,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丁○○之行動自由。於進入巧炒快炒店後,戊○○向黃德勳要高梁酒二瓶,接續上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要求丁○○飲下二瓶高梁酒,以強暴之手段使丁○○行無義務之事,再接續前開傷害之犯意,以檳榔刀一把刺入丁○○之左手掌,再以另一把檳榔刀割丁○○之頭皮後,復以衣物將丁○○綑綁以剝奪其行動自由。嗣因戊○○友人經通知到場安撫戊○○後,戊○○於離去之際,再續上開傷害之犯意,以高梁酒酒瓶敲擊丁○○之頭部及以檳榔刀刺入丁○○之左肩後始行離去。
四、案經告訴人丁○○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暨該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被訴傷害、妨害自由、恐嚇部分(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固坦承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與友人前往丁○○經營之老少爺卡拉OK店內唱歌飲酒,並於巧炒快炒店內以酒瓶敲擊告訴人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妨害自由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
渠沒有恐嚇己○○,渠是叫他狗關起來,他誤以渠叫他關店,也沒有押己○○○○○鎮○○○路某屋之三樓。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晚間七時許,渠帶渠孫女去老少爺卡拉OK店玩,槍是渠孫女的玩具槍,渠沒有強迫鄰桌客人林惠民來喝酒,也沒有對空鳴槍,係因為手臂擦撞,林惠民罵渠母親三字經,也先打渠,手槍則是放在沙發上,丁○○勸架攔在渠前面。渠沒有再進去該店,要馬王素蘭打電話叫計程車,但沒有出言恫嚇她,要上計程車時,渠才拿了一把檳榔刀。渠沒有持刀強押丁○○進入該計程車,係他自己坐在前座,要向渠解釋傷害渠的人不是他。又進入巧炒快炒店後,與丁○○隨意敬酒,並沒有強令他喝二瓶高梁酒。渠有以酒瓶砸他的頭,他因為要拿桌上的刀,渠才將刀插入他的手,但沒有刺他左肩、割他的頭皮,也沒有以衣服綑綁他云云。
二、經查:㈠關於事實欄二中之犯罪事實,訊之被告雖於法院審訊時辯稱:「是因為己○○
所養之狗咬到我,我叫己○○把狗關起來,己○○告訴他的股東說是我叫他把店關起來,我並沒有押他(見原審卷,第十四頁)」、「我是叫他狗要關起來,他誤以為我叫他要關店(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五頁)」云云,然上開因被害人己○○所養之狗向被告吠叫,竟引起被告不悅,進而恐嚇被害人財產上之安全、及妨害其人身自由等情,業據被害人己○○迭於警、偵訊及原審調查時指述不移(見偵字第三四八0號卷,第六三頁背面、第八0頁背面至八一頁;原審卷,第四二頁),而證人即被害人之兄 蔡坤明 亦於偵查中陳明己○○確曾向其提及此被押乙事(見偵字第三三0號卷,第四一頁),應認係屬真實。被告所辯係被害人己○○「誤解」其意,且渠沒有強押被害人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另就事實欄三中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時指訴
明確。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晚間,前往丁○○經營之老少爺卡拉OK店內飲酒,並與鄰桌客人林惠民發生爭執,被告有持玩具手槍要求林惠民與其飲酒,亦據被害人林惠民於警訊證述在卷(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下稱刑事案卷),第十三至十四頁),另證人陳麗芬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當日 伊和 被告及綽號「 紀仔 」之男子,三人前往老少爺卡拉OK店,於唱歌的時候起衝突,被告和隔壁桌的人起衝突互罵,伊見到雙方發生拉扯,後來「紀仔」及店內的老闆來勸架,因為他們在打架,並且當時伊接到電話,所以一個人就走了等語,走時他們還在那邊爭吵,之後發生何事伊都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三頁),顯就被告有與林惠民發生爭執乙節,與被害人林惠民及告訴人丁○○證述一致,足證被告確有持玩具手槍強迫林惠民與之飲酒之事實。
㈢被告與林惠民發生爭執後,隨即至馬王素蘭經營之檳榔攤內,拿取檳榔刀二把
返回老少爺卡拉OK店,亦經證人馬王素蘭於原審調查時證述屬實外,證人馬王素蘭並證稱:伊看見被告手裡拿著檳榔刀押著丁○○出來,被告將丁○○押到馬路中央的黃線叫丁○○跪下,伊有看到被告打丁○○,後來被告又把丁○○押到檳榔攤的走廊,打丁○○並用檳榔刀割丁○○頭皮,然後被告命令伊叫計程車,並說叫太慢連妳也要宰,還說如果計程車先到就沒事,如果警車先到伊和丁○○就有事,當時伊很害怕就趕緊叫計程車,計程車來時被告先押丁○○進入後座,之後被告跟著進入計程車等語(見原審卷,第七0頁)。而參以證人即計程車司機 陳秋楠 於警訊時亦證稱:上車之二人中,一人手上有拿東西,至於拿什麼東西渠看不清楚,另一人身上及衣服、頭部、臉部均有明顯血跡及受傷的痕跡,該二名乘客即是警方提示之戊○○(手上拿東西者)、丁○○(身上有受傷及血跡者),而上車時是沒有受傷的那一位用手硬推受傷的那一位等語(見刑事案卷,第十八至十九頁),足認被告確持上開檳榔刀將告訴人丁○○強押至馬路中央,命告訴人跪下,並毆打告訴人外,再持該刀割傷告訴人頭皮,並於恫嚇馬王素蘭呼叫計程車後,強押告訴人丁○○進入該計程車等情無訛。
㈣再者,被告強押告訴人丁○○搭乘計程車至黃德勳經營之巧炒快炒店後,其犯
罪情狀,亦經證人黃德勳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當天晚上七時許,渠店裡的後門被人拉起來,渠就到後門去看,看到被告和丁○○進來,渠看到丁○○身上沾滿血跡,被告就叫丁○○坐下,並要丁○○和被告喝酒,被告並叫了二瓶高梁酒,丁○○喝了二口就沒喝了,被告就打丁○○,渠看到這種情形怕其他客人進來時看到,渠就將全部的鐵門拉下,渠沒有看到被告刺丁○○的手,可能係渠去拉鐵門時發生的,被告向渠要繩子綁丁○○的手,渠騙被告說沒有繩子,
被告就脫下自己的衣服去綁丁○○的手,之後渠的一位朋友來找渠,渠就叫該朋友去聯絡其他的人,之後來了二位朋友,那三人就連哄帶騙把被告騙出店裡,渠就趕緊打電話叫救護車,在等救護車的同時警察就進來了等語(參見原審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亦與告訴人前揭指訴於巧炒快炒店內遭被告強迫飲酒被衣物綑綁等情相符。
㈤又本件告訴人丁○○之傷勢,依卷附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
稱羅東聖母醫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已記載「頭皮裂傷(約四‧0公分)」、「左肩裂傷(約五‧0公分)」、「左手穿刺傷,以上疑為刀傷」、「左眼挫傷」等傷害,而經原審函詢告訴人丁○○於該院之就診紀錄,依羅東聖母醫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以天羅聖民字第四八七函所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告訴人傷勢亦為「左後腦二處擦傷,各一點五公分、四公分深度,左肩被砍傷約五公分深度,左臉頰腫、左眼腫脹無法睜開,左手掌疑似尖刀穿刺傷、左手背腫」等傷害。則就告訴人所受頭皮之二處割傷、左肩之傷害、左手掌穿刺傷及左眼、左臉頰之傷害,亦核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分別持檳榔刀及徒手毆打所致之傷害相符。
㈥被告雖於本院審訊時辯稱: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晚間七時許,渠帶渠孫女去老
少爺卡拉OK店玩,槍是渠孫女的玩具槍,渠沒有強迫鄰桌客人林惠民來喝酒,也沒有對空鳴槍,係因為手臂擦撞,林惠民罵渠母親三字經,也先打渠,手槍則是放在沙發上,丁○○勸架攔在渠前面。渠沒有再進去該店,要馬王素蘭打電話叫計程車,但沒有出言恫嚇她,要上計程車時,渠才拿了一把檳榔刀。渠沒有持刀強押丁○○進入該計程車,係他自己坐在前座,要向渠解釋傷害渠的人不是他。又進入巧炒快炒店後,與丁○○隨意敬酒,並沒有強令他喝二瓶高梁酒。渠有以酒瓶砸他的頭,他因為要拿桌上的刀,渠才將刀插入他的手,但沒有刺他左肩、割他的頭皮,也沒有以衣服綑綁他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四至七頁),然此非惟與其警、偵訊及原審審訊中之供詞不同(見刑事案卷,第二至三頁;偵字第三三0號卷,第十一至十三頁;偵聲字第三四號卷,第七至八頁;原審卷,第十四至十五頁),亦核與前揭證人之證述及告訴人丁○○之診療資料不符,已非可信。 況衡 以告訴人果真不顧店務
追出,甚而跟隨被告至巧炒快炒店,僅係為向被告解釋傷害渠的人不是他,其行事顯懼被告報復,焉何會在彼等談論中,欲取刀威脅被告,是被告前辯亦與常情有違,無非圖卸罪責之詞,均無足採。
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行動自由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強制未遂罪及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又依事實欄三所載,被告因喝酒引發爭端,進而對並非熟識之鄰桌酒客林惠民及店老闆丁○○分別有傷害、剝奪其行動自由等多次行為,無非以宣洩憤怒情緒而已,顯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而接續為之,均應論以各該罪之接續犯,故公訴人認此部份應成立連續犯,容有未洽。至於被告多次對丁○○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因其強暴已達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不再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例參照),而被告所犯前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未遂及恐嚇等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又被告雖僅就妨害自由、恐嚇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傷害部分則表示不上訴,惟本院既認上開數罪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在審判上即無從分割,僅有單一之刑罰權,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該有關係之傷害罪部分,視為亦已上訴,附此敘明。另被告就事實欄二之剝奪己○○行動自由部分,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為事實欄二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八十九年三、四月間,與事實欄三之犯罪時間係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已距約一年十月,時間並非緊接,又案起各別爭端,顯難認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傷害、妨害自由、恐嚇等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被訴強盜丁○○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竟未予詳查,遽以論罪科刑,於法即有未合(詳後述);⑵事實欄三中所犯各罪,被告顯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而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原審竟未審顧於此,均論以連續犯,亦有違誤;⑶又事實欄二、事實欄三之犯罪時間,兩者相距已約一年十月,時間已非緊接,復其犯行,肇因於一時之爭端,顯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分論併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妨害自由、恐嚇等犯行,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傷害、妨害自由、恐嚇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僅因一時好惡,任意對他人進行傷害、恐嚇及妨害自由等犯行,且其傷害行為,下手狠毒幾近凌虐,及其犯後仍飾詞狡辯、不知悔誤等一切情狀,就其事實欄二所犯右開妨害自由、恐嚇;事實欄三所犯妨害自由等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把,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持之對被害人林惠民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之。
乙、被告被訴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戊○○於八十九年間,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美國SMITH和WESSO
N廠製六九0四式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及具殺傷力之九MM制式子彈二顆,並將之藏放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其女友丙○○住處房間內。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制式槍、彈,因認被告此部份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子彈等罪嫌。
㈡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晚間,除對丁○○等人為妨害自由、傷害等犯
行外(參前述),並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上開老少爺卡拉OK櫃檯處,詢問丁○○有沒有錢,丁○○答稱沒有,戊○○即在丁○○仍受壓制無力抗拒之下,由後伸入丁○○之左褲袋,拿取其內之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款項。又戊○○嗣再將丁○○押往黃德勳經營之巧炒快炒店,於以衣物將丁○○綑綁後,復基於同上之強盜犯意,強取丁○○之行動電話乙具,因認被告此部份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另涉有右揭犯嫌,無非以: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警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被告女友丙○○家中查獲前開制式手槍及子彈;⑵強盜部分,亦據被害人丁○○指述綦詳,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持有槍、彈或強盜之犯行,並辯稱:查獲槍、彈非渠所有,渠亦從未居住於該處。另渠亦無強取丁○○之金錢及行動電話等語。
四、經查:㈠警方於右揭時間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房屋內搜索時,
當場查獲上開制式槍、彈等情,固據證人即在場搜索警員 馮東溪林東村 於偵查及原審審訊時結證屬實,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現場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一九四四五六號鑑驗通知書等證物附卷可稽。然訊之證人乙○○於原審中證稱:宜蘭縣○○鄉○○路○段○○○巷○○○號的住處係伊娘家,現在只有伊母親一人居住,於搜索當天伊是會同警察到現場,而警方搜到槍械的房間以前係伊妹妹 方秀梅 居住,現在方秀梅已經出嫁,因為上班地點在附近的關係,所以方秀梅偶而中午會回去睡午覺(見原審卷,第七0頁);證人方秀梅亦證稱:於八十三年結婚後伊就搬出去住,因為工作的關係所以偶而會回去休息,伊係在婚紗店上班,上班的時間有時候是早上,有時候係晚上,有時下午空閒時回娘家看母親,平均一星期至十天會回娘家一次等語(同上審卷,第九一頁),故此已難認被告確有居住該處之事實。且證人方秀梅既會偶至該處午休,被告則豈可能任意將上開槍、彈置放於方秀梅之房間衣櫃上層(參偵字第三四八0號卷,第三六頁),不懼為他人所發覺?另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之一件白色運動上衣及一件米色運動長褲(見同上偵卷,第三五、三七頁),證人馮東溪雖於原審中指陳被告曾承認此衣物係其所有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六八頁),惟此已為被告堅詞否認,而依存卷資料,亦未見被告為如此陳述之紀錄,實乏積極證據證明該衣物確屬被告所有。至證人馮東溪於原審中雖復稱:渠係因為被告騎了一輛機車,從該機車之車籍資料查出所有人係丙○○後,再查出丙○○之住處,跟監後在丙○○之住處看過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六八頁、第二一一頁),惟此據被告於法院審訊中辯稱:渠與丙○○交往期間,沒有到該處居住,只是去泡茶。那時我剛出監,沒有身分證,故將機車登記為丙○○名義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三至四頁),亦難認與常情有違。況參酌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亦到庭證稱:我是從事美髮,而與被告認識,與他交往算是男女朋友。他會來我家看電視、泡茶、聊天等,但他沒有住在那裡。我與被告交往,都沒有看過他拿槍,或是告訴我他有槍。且那天房門應是鎖著的,是警察帶我姊姊回去才開門,被告並沒有我家房間鑰匙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九至十頁),核與證人馮東溪於原審中證稱:於搜索時因為被告沒有鑰匙,所以會同乙○○一同前往等情(見原審卷,第二一一頁)相符,益證被告所辯查獲槍、彈非渠所有,渠亦從未居住於該處,尚非無據。再者,證人己○○雖於警、偵訊中指稱:被告曾持一把手槍,強押其上車等語,然細繹其指陳:「他當時拿了一把手槍,晚上看起來黑色的(見偵字三四八0號卷,第八0頁背面)」,顯然因夜晚光線不足,,使其無法確認該槍枝。又前開類似槍枝者,並未曾擊發,則是否為制式槍枝?亦非無疑。而衡以被告如前事實欄三所載亦僅以「玩具槍」威嚇他人,是被告是否曾執有可擊發子彈之「真槍」?實無任何證據可稽。綜上,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居住於上開處所,亦乏被告曾持有上開制式槍、彈之跡證,是本件查獲之制式槍、彈與被告間,並無不可分之關聯性,自難遽為被告犯罪認定之依據。
㈡另告訴人丁○○雖偵、審中迭次指稱於前開時、地曾遭被告強取一萬元及行動
電話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而各該現場之證人亦無證述此一強盜之情狀,已堪疑義。又被告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旋在宜蘭縣羅東公正路與忠孝路口為警查獲,而於被告身上查扣者,僅現金二千二百十一元,且並未扣得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則以被告於案發後,迄為警方逮捕時,其間歷時約一個多小時,其行動電話或稱有丟棄之可能,惟金錢部分則無,是以此短時間內,被告似無可能即花費約七千八百元。據此,除告訴人丁○○上開指陳外,並無其他足令人確信被告涉有強盜犯行之補強證據,而告訴人既遭被告傷害至住院治療,已生仇隙,採證時本應更加嚴謹,本院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擔保告訴人此部份陳述確為真實,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仍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㈠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子彈等罪嫌。惟據其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得被告有罪之確認,自不得遽以該條項之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述之犯行,原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份之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㈡所述,公訴人另指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強盜罪嫌,然依存卷事證,除告訴人片面之指述外,並無其他之證據足資佐證,自難遽論以上開條項之罪名。又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強盜之犯行,原審疏未詳查,遽予論罪科刑,於法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強盜部分撤銷,另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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