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12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3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1,3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93年3月26日起至123年3月26日止,債務清償期、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清償日期、利率及計收標準,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相對人於95年3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1,150,000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522計算,借款期限自95年3月30日起至97年3月30日止,分期每月攤還本息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除已繳至96年5月31日止之利息外,餘欠之本金1,146,581元及利息與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另聲請人已於95年5月1日與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債權人)合併,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如附件之金管銀二字第09585003780號函影本),聲請人為存續銀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項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1件、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各1件、帳卡1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1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另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業已通知相對人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已送達相對人,惟迄今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民事庭法官劉柏駿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育志┌─────────────────────────────────────────────────────────────┐│附表:96年度拍字第112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1│臺東縣│臺東市○○○段││1088│田││25│93.38│全部│丙○○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