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7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二五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起向原告供稱其所經營之長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宏旅行社)亟需資金週轉,且其國外之女兒因加州地震車子毀損且因成立勇伸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伸公司)之故等,亟需現金支應,並要求原告將貸與款項先後匯入伊所指定之帳戶,雙方並約定被告應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返還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返還四百萬元,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返還一百萬元,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返還一百萬元,並由被告交付原告長宏旅行社為發票人之支票五紙為擔保,原告依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十一月八日、同十二月十五日、十二月十七日陸續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嗣因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被告未依約返還借款,原告便將被告所交付之支票提示,亦未獲付款。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起以口頭多次向原告借貸,原告允諾並陸續匯款於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兩造係已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屆期均未返還,爰提起本件訴訟。
叁、證據:聲請訊問證人 范毓顯 、 吳炳仁 ,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匯款單影
本、存證信函影本、時報週刊一一七九期第五三至五五頁影本、錄音帶譯文、告訴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票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證人范毓顯到庭證述屬實,且有原告所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匯款單影本、存證信函影本、錄音帶譯文、告訴狀等件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柒佰萬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叁、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