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訴訟代理人丙○○
甲○○丁○○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肆佰肆拾伍萬柒仟肆佰柒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就其中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叁拾叁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仟肆佰肆拾伍萬柒仟肆佰柒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請准供擔保提供現金或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第三人總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嘉公司,現重整中)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一)壹仟柒佰萬元(二)捌佰萬元,約定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到期清償,利息依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被告清償或分期付清償債務時,依各項費用、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及本金之順序抵償立約人所負之債務,如有多筆債務時,原告並得選擇就全部或先行就一其中一筆債務,按上開順序收回。詎屆清償期後,總嘉公司未為清償,屢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本件經確認核算後,其抵充情形如下:
一、原告於八十年五月十五日對第三人總嘉公司設於原告和平分行支票存款八二二-五號帳戶之存款貳拾貳萬柒仟陸佰陸拾伍行使抵銷權,並依約抵充(二)筆借款自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至七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之利息壹拾伍萬叁仟肆佰捌拾陸元、第(二)筆借款自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年五月十四日之違約金柒萬肆仟壹佰柒拾玖元。
二、原告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聲請對被告乙○○所有不動產即坐落台北市○○○路○○巷○弄○號二樓及其基地強制執行(即本院八十年度民執戊字第三四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嗣獲分配執行費壹萬肆仟壹佰伍拾玖元、假扣押執行費貳萬貳仟零叁拾元及壹佰貳拾萬元,合計壹佰貳拾叁萬陸仟壹佰捌拾玖元,並於八十年八月六日對被告乙○○設於原告和平分行活期儲蓄存款二六二○-二號帳戶存款八十七元行使抵銷權,前開款項合計壹佰貳拾叁萬陸仟貳佰柒拾陸元,原告依約抵充執行費壹萬肆仟壹佰伍拾玖元、假扣押執費貳萬貳仟零叁拾元外,並抵充第
(二)筆借款自七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八十年八月十三日利息陸拾壹萬柒仟伍佰貳拾捌元,第(二)筆借款自八十年五月十四日至八十年八月十三日違約金肆萬零叁拾貳元及部分本金伍拾肆萬貳仟伍佰貳拾柒元後,被告尚有如聲明所示金額未為清償。
被告乙○○就另外一筆三千多萬元的客票融資也是擔任保證人,確實有拍賣一百多萬元之事實,已經抵償另筆客票融資。
叁、證據:提出借據、印鑑卡、放款帳卡、撥款還款明細表、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戊○○、丁○○部分:被告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系爭借據印章不是我蓋的,但是簽名是我簽的。印章是戊○○盜刻的,我當時任職總嘉公司簽名的。另原告曾經拍賣我的房子,我主張就該拍賣部分已經清償。對於原告陳述及抵銷之主張除利息是否已經罹於消滅時效外餘沒有意見。
叁、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臺北市銀行和平分行函、本院八十年拍字第四一八號函等件(均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年度拍字第四一八號民事卷宗、七十九年度全字第二九六九號保全卷宗、七十九年度民執全字第二一二三號、七十九年度全字第二二六七號、八十年度全字第四○六號、八十年度民執全字第三四五號、八十年度民執字三四七六號執行卷宗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貳仟伍佰萬元,嗣於言詞辯論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貳仟肆佰肆拾伍萬柒仟肆佰柒拾叁元,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印鑑卡、放款帳卡、撥款還款明細表、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乙○○雖辯稱:系爭借據印章不是我蓋的,印章是戊○○盜刻的。另原告曾經賣伊房子,主張就該拍賣部分已清償等語,然查:被告乙○○自承該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為其所為,是即便借據上印章非被告乙○○所蓋用,亦不影響其應就系爭消費借貸關係為連帶保證人事實之認定,是被告乙○○上開辯解尚無足採。另被告乙○○房屋經拍賣部分,業經原告抵充費用、違約金、利息及本金後減縮其訴之聲明,且有前開民事執行處通知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屬實,且其抵充後之額數經被告乙○○審視後亦不爭執,自足認上開抵充後之額數確係被告尚積欠之金額。
三、本件原告基於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貳仟肆佰肆拾伍萬柒仟肆佰柒拾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自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就利息部分援引時效抗辯,就超過五年部分自屬有據。本件原告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訴,有起訴狀本院收狀戳可查,是原告請求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自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附表所示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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