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六О七號
自訴人甲○○代理人 黃正峰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不在此限;又本章之罪(即同法第三百零九條至三百十三條),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三百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再者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另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自訴人甲○○認被告乙○○涉犯公然侮辱、誹謗、傷害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無非係以㈠公然侮辱及誹謗部分: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至六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二樓第三偵查庭內,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號恐嚇等案件檢察官偵查時,當庭指摘自訴人「有精神分裂症」,有偵查筆錄及錄音帶可證;㈡傷害部分:被告當時指摘自訴人有精神分裂症,導致自訴人失眠,精神痛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可證;㈢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至六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二樓第三偵查庭內,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號恐嚇等案件檢察官偵查時,陳述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檢察官及書記官聽信不實之內容,並記載於筆錄上,有該案偵查筆錄及錄音帶可證,資為論據。
四、經查:㈠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部分:
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及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均係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提起告訴,如逾此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即不得提起告訴或自訴,已如前述。查自訴人甲○○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提起本件自訴,指訴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至六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二樓第三偵查庭之上開公然侮辱犯行,當時自訴人係當場聽聞被告對伊之指摘,足見自訴人於斯時即已知悉其所指訴之被告犯行,則其提出本件自訴時,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此據自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甚詳,且有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一枚可憑,從而自訴人對被告此部份犯行自不得提起自訴,依法應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㈡傷害罪部分:
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提起告訴,如逾此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即不得提起告訴或自訴,俱如前述。查自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其第一次也是最後一次聽到被告罵伊精神有問題,是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至六時偵查庭時,此後伊寫信或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都不接電話,也不回信,也沒與被告碰面過等語。是依自訴人指訴情節,被告第一次也是最後一次指摘自訴人有精神病,致自訴人失眠及精神痛苦之時間係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而自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始提起本件自訴,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甚明,從而自訴人對被告此部份犯行自不得提起自訴,依法應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㈢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自訴人指稱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至六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二樓第三偵查庭內,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號恐嚇等案件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不實,使檢察官及書記官聽信不實之內容,並記載於筆錄等語。然本件自訴人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就與本案同一被告之同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號恐嚇等案件偵訊時以言詞提出告訴(參該案偵查卷第一一八頁),經該署開始偵查,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件筆錄核閱屬實,有筆錄影本一件存卷足憑。參以自訴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之時間為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有自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稽,而自訴人所提起之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自訴,又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揆諸首揭說明,自訴人即不得提起本件自訴,依法應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㈣綜上所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五、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號被告乙○○恐嚇等案件,與本院九十年自字第六○七號被告乙○○妨害名譽等案件為同一事實,請併案審理等語。惟查:本件自訴人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對被告乙○○所提告訴之內容,係關於㈠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條之公然侮辱、誹謗罪嫌部分:指八十九年四月底前被告乙○○在電話中或中原大學等處對於自訴人甲○○之公然侮辱、誹謗罪嫌;㈡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部分:指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前後一個月以電話恐嚇自訴人甲○○之行為;㈢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部分:指強迫自訴人甲○○至醫院就醫等等罪嫌,此據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偵訊時到庭陳述甚詳,有該案偵訊筆錄、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告訴狀、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聲請傳喚證人及聲請調查證據狀等影本在卷可佐,足見自訴人先前提出告訴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自訴案件之犯罪事實,並不相同,且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傷害罪、公然侮辱罪、誹謗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自訴不受理,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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