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坦承因告訴人甲○○向其吐痰,憤怒下一時衝動揮拳毆打告訴人不諱(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十九頁反面、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指訴被毆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九頁),且有卷附臺北市立仁愛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可稽(見偵查卷第十頁)。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稱出手毆打告訴人係因告訴人無故向其吐痰,然查告訴人對其之不法侵害,在吐痰後即告終止過去,被告於告訴人吐痰後猶揮拳毆打告訴人,自無正當防衛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不甘告訴人無故向其吐痰而揮拳毆打告訴人,以牙還牙之行舉雖為法所不容,然事出並非無由,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審其僅國民小學畢業,所受教育程度不高,因不堪告訴人對其吐痰,一時氣憤而揮拳毆打告訴人,犯後深表悔意,自始坦認犯行不諱,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