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二一號
原告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臺顧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願以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臺顧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顧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四六計算,並同意於原告銀行調整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時,自當日起,按調整後之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九計付。如逾期履行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被告臺顧公司就尚欠原告銀行本金七十五萬元部分申請展延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清償。詎被告臺顧公司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目前尚欠本金七十五萬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余人豪、丙○○、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保證書、借款展期約定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保證書、借款展期約定書為證。被告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七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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