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35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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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五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一八號),本院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記載如下:(一)甲○○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0六九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六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二)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三)甲○○於採尿前即九十年一月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前七十二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經警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上午五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六樓其女友住處,查獲甲○○,並搜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八公克);(五)本案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六一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二份、被告更改姓名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附卷可稽;(六)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下三元(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以上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嘉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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