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七五九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00五0一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其施行日期依同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須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係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台九十交字第0一九三一七號令發布修正後之該條例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故以下所述及之本條例,如無特別註明,乃係修正生效後之新法,而於敘述上如係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該條例,則會在該條例下加註【舊法】以資辨明,惟本件以下所述及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並未在該條例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公布時,作任何之修正,故本件以下所稱之該條例第八十九條,即無區分新舊法之必要,先予敘明)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第八六號判例所揭示「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之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之第三車道行駛,於行經台北市○○區○○○路○段○○號前道路時,受處分人見路邊有人招手欲搭乘其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受處分人隨即將其所駕駛之汽車往右變換至第四車道欲停車載客,詎受處分人於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其所駕駛汽車之後方適有 周苡村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處道路之第四車道直行而來,即貿然變換車道,而使其所駕駛汽車之右後車尾撞及周苡村所騎乘之機車,周苡村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上肢擦傷、左下肢擦傷等傷害,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下稱台北市交大)大安分隊員警到場處理並繪製現場圖,嗣由台北市交大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舊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而受處分人雖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舊法)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從輕裁處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三個月之處分。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駕駛前揭車號之營業用小客車,在前述地點與周苡村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肇事之事實,核與周苡村就此部分所供述之情節相符(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有記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稽,惟堅決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我在變換車道時已經注意後方有沒有來車,是對方騎太快了,突然出現,我根本來不及閃避才會發生車禍等語,經查:
證人即與受處分人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周苡村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調查時供稱:(問:車禍如何發生?)因為我的車速也是七、八十公里左右,也是騎蠻快的,受處分人是要靠右載客,,我看到受處分人過來要煞車已經來不及了,本件車禍發生的原因應該是我騎太快,對方來不及反應(當日訊問筆錄參照),則由周苡村上開供述以觀,本件車禍之所以發生應係如受處分人所辯稱為周苡村在道路上騎乘機車速度過快,迨其發現周苡村在其車後時,反應不及所造成,是受處分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顯無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過失責任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尚與事實不符,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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