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賠字第23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23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二三六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冤獄賠償事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甲○○出生於馬來西亞,前於民國五十一年七月應中華民國政府在港、澳宣傳,而由大陸災胞救濟總會接運來台,詎來台後,於五十二年二月間某日自招待所搭乘軍車轉乘火車抵達武老坑後,始知該處係專門訓練人員送往大陸地區打游擊的情報局武老坑訓練基地,聲請人發覺上當,屢次向上報告表示不幹,惟不僅報告如石沉大海,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向訓練大隊副大隊長表示:「不幹了,照相做什麼」等語,而被以抗命為由,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聲請人於武老坑大隊受訓結訓受階之前均不具軍人身分,竟遭以軍法審判,顯然違反憲法第九條規定,該判決應屬無效,爰請求自五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五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前後計五年一月又二十六日,以每日新台幣五千元計算之國家賠償九百四十萬元。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揆此,人民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僅限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其人身自由有上開規定所列舉之受拘束情形者,始足該當。
三、經查,本件賠償聲請人前於五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因犯(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之抗命罪,經國防部情報局於五十三年元月三日以國防部情報局(53)平判字第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經送國防部台灣軍人監獄執行(執行刑期自五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六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止),嗣於五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假釋一節,有卷附聲請人提出之國防部情報局(53)平判字第一○二號判決書、國防部情報局國防部台灣軍人監獄監假釋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可佐。姑不論本件聲請人請求國家賠償之在監服刑期間,不符上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各款人身自由受違法拘束之情形,聲請人因犯(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之抗命罪,而遭國防部情報局判決確定送國軍台灣軍人監獄執行,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罪諜條例之罪」,遭違法執行致人身自由受拘束等情形,亦顯有未合。本院自不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准予聲請人此部分冤獄賠償之聲請。
四、又查,聲請人前係受軍事審判程序所為之刑之執行,有上開國防部情報局(53)平判字第一○二號判決書影本可考,非屬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依法已無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之餘地,遑論冤獄賠償法於四十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規定,聲請人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然聲請人遲至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始向本院提出冤獄賠償之聲請,有聲請書上本院收文戳章所載收文日期可憑,本件聲請已逾二年之除斥期間甚明。揆上,聲請人聲請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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