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21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二一八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押,直至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始遭釋放,遭違法不當羈押共計一百九十六日,惟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0二號判決無罪,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⑴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⑵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聲請賠償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第四條第一項管轄之機關聲請之,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者,自停止羈押之日起算,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嫌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現法令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五號案件偵辦,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聲請書誤載為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准予羈押,直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具保停止羈押,嗣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0二號判處「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免刑。」、「被訴共同販賣毒品部分無罪」確定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六0二號判決為據,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審核屬實。惟查,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規定,聲請賠償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第四條第一項管轄之機關聲請之;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0二號判決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確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影本在卷足憑,聲請人卻遲至九十年九月十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聲請狀,再由監所長官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轉本院,顯已逾越該法第十一條所定之兩年期限,核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為其聲請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余學淵
法官陳嘉琪法官姚念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