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臺北簡易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一七號),本院臺北簡易庭移請本院審理後,經本院訊問被告,仍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晚間,駕駛車號00—3053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同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行至臺北市○○○路、中山北路口,見號誌變換仍繼續行駛,致與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9號重型機車碰撞而肇事,致甲○○倒地後,受有頭部鈍傷、右膝鈍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未下車察看而自行逃逸,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有本院訊問筆錄可參(見本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九0號刑事卷宗所附九十年度十月四日訊問筆錄),再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本院認為已足認定被告犯罪,著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害人甲○○除於警訊中提出診斷書一紙,復於檢察官偵查中指陳被撞倒後,站起來想攔被告的車,就看不到他車,應該滿快的等語,亦有偵查筆錄可憑(分見偵查卷宗第五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同卷宗第十九頁第十、十一行);(三)此外,復有偵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可憑(見同前偵查卷宗第八頁至第十頁),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坦承犯行,並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以前未有刑案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附於本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九0號刑事卷宗可佐,足認被告素行尚稱良好,且事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諸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又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可佐,並有悔意,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為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著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七)本件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請求,被告表示願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業經記明於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情形,本院著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並予宣告緩刑,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亦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