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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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八四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仍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十九時許,在臺北市北區海霸王餐廳飲用酒類,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仍駕駛車號00—4611號自用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於同日二十三時一分許,行至臺北市○○區○○○路、錦州街口,遇警攔檢,並當場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值高達每公升零點六二毫克。
二、證據:(一)本件被告甲○○於警訊中、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前開犯行,有警訊筆錄、本院訊問筆錄分別附於偵查卷宗、本院刑事卷宗可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八四號偵查卷宗第五頁,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再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著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二)近年來因酒醉駕車所致之重大車禍不時見諸報端,媒體復不斷披露行政機關加強取締酒後駕車之各種措施,其間歷時已久,足認被告確係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仍為前開犯行;(三)被告除已自白前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犯行以外,另經警檢測被告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值高達每公升零點六二毫克,遇警臨檢時復有反應遲緩,駕駛判斷力欠佳,訊問過程含糊不清等情形,有酒精測試值列印紙正本及警方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均附於偵查卷宗可參(見前開偵查卷宗第七、八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仍為駕駛行為,危及其他道路交通參與者之安全,惟被告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五)末查,本件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請求,被告表示願處罰金一萬五千元等語,業經記明於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情形,本院著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亦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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