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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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汪瑞偉)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汪瑞偉)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嗣因撤銷緩刑,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 李書華 (竊盜部分另併案審理)所持有CLARIONARX9270型及ALPINE7517型之汽車音響各一台,係李書華竊得之盜贓物,竟仍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在台中市○○路○段○○號二樓居處,予以收受,並將之置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座椅上。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五時五分許,在台中市○○路○○○巷○○弄○號前,經警循線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椅上起獲前開二台音響。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其有前開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其中一台ALPINE之汽車音響係伊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向李書華所購得,後來伊發現那台是壞的音響無法修理,所以又還給李書華,伊並不知該台音響為贓物,另一台汽車音響非伊所有,伊不知為何會放在車上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該二台音響是伊載李書華去洗車場洗車時,李書華趁機在洗車場之精品店內所竊得之物,後來李書華將該二台音響交給伊,伊才將音響放置在B六─三五一0號自小客車內。李書華行竊時伊並不知情,是事後李書華向伊說是偷來的伊才知道等語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李書華於偵查時供稱:伊事後有告訴甲○○說伊偷了二台音響之事,伊將偷來之二台音響無償送給甲○○,他知道二台音響是贓物等語相符。再查本件查獲之CLARIONARX9270型汽車音響一台,係被害人乙○○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段○○○號吉林汽車專業音響內失竊乙節,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條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可知前開汽車音響確為失竊之盜贓物無誤。復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路活動中心廣場,竊取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高音喇叭一個等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四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三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收受前開二台音響時,既未索取音響之來源證明文件,且其又有竊取汽車喇叭之前案紀錄,是其尚難諉稱其不知該二台音響係屬盜贓物。雖被告辯稱其中一台音響係伊以一千元向李書華所購得云云,而李書華於偵查時亦曾配合被告前開供詞,但李書華於偵查複訊時即明確陳稱:伊將偷來之二台音響無償送給甲○○,甲○○知道二台音響是贓物等語,足見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而李書華配合被告之語,亦屬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查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嗣因撤銷緩刑,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竟不知謹慎行事,再為本件收受贓物犯行,且又飾詞狡卸,不知悔悟,惡性不輕,惟念及本件收受之贓物價值非鉅,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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